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3,南簡,1772,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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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崔玉華於民國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24之85、27之1、27之4、27之7地號土地,及彌陀鄉○○段263、284、291、372、374、382、385、387、388、389、392、394、395地號等共計17筆土地,分管面積共計3.87台甲(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20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

詎被告於上揭原告受託期間,竟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鄭振瑞,每台甲年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而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百分之20持分,被告自應將百分之20租金,合計185,621元交付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索,被告亦置若罔聞;

原告又於93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將原告應得租金給付原告,被告亦無動於衷。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原告與訴外人崔玉華間之信託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8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執業律師,在台南、高雄執業已逾35年,其與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建益及訴外人崔玉華等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交易往來。

查前開17筆土地之共有人原有113人之多,共有人大部分不相認識,現場一大片土地都未分割,而設置之漁塭則由各共有人分管使用,81年間被告投資付出巨額資金,委託訴外人陳奇森購買並登記現場漁塭土地共17筆土地之持分,賣方即將原有存在之一口漁塭辦理點交,被告因忙於律師業務乃委託陳奇森負責處理所購漁溫之使用,並處理與他人合作委託經營工作,但後來陳奇森財務發生問題,故從89年5月間起,即改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鄭振瑞簽訂「委託合作經營魚塭契約書」,合作期間每2年換約1次,是被告與訴外人鄭振瑞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毫無關係,與被告有關係之原始魚塭合夥股東並沒有原告公司及其所主張之人,而與被告合夥之各股東所應得之合夥利益亦均獲得分配,從無異議。

原告於93年11月30日出面異議以前長達12年之久,從無其他人出面主張享有被告於81年間所購買魚塭土地之共有權利。

被告根本不知有原告所提出之85年11月21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建益亦未於登記完畢後將價金交付被告,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建益係勾串他人辦理土地移轉,否則身為職業律師之被告何以全然不知情?且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章亦非被告之印鑑,兩造間確無買賣契約存在,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建益在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即進行一連串輾轉過戶他人之手續,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建益係欲逃避被告知情後之回復原狀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24之85、27之1、27之4、27之7地號土地,及彌陀鄉○○段263、284、291、372、374、382、385、387、388、389、392、394、395地號等共計17筆土地之共有人,分管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87台甲,被告自89年5月起與訴外人鄭振瑞簽訂「合作經營漁溫契約書」,並約定89年起至93年為止,每台甲年租金為6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受託系爭土地期間,就系爭土地超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自應先審酌原告是否為受有損害之人。

經查:

(一)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得請求返還其利益之人,即係因他人得利而受有損害者,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信託行為如明訂信託之存續期間,或存續至某一事實發生,則期間屆滿和該事實之發生,均將發生信託關係消滅之效果,而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之權限即歸於消滅。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崔玉華於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其與訴外人崔玉華間存有信託關係乙節,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7紙為證,然參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歷次買賣過戶流程表,原告既不否認本件信託之存續期間係為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其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信託人即訴外人崔玉華名下,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與訴外人崔玉華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自前揭存續期間屆滿後即歸於消滅,原告於9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受託人甚明。

是以,本件原告在前揭信託關係消滅,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崔玉華名下後,就系爭土地即無任何管理或處分之權能,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等情屬實,惟該受有損害之人應係訴外人崔玉華,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其因之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則原告既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受有損害之人,自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須受有損害之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62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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