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3,南簡,2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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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村
沈士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住於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水源新城六七號,惟兩造合意管轄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致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金卡信用借貸契約第十九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定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

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得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依約被告本應於如數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查詢表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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