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3,南簡,239,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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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然依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兩造並未約定債務清償地,亦未約定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茲因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里○○街三二巷二號六樓之一,此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在卷供參,原告自應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始符規定,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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