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惠卿
蔡進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GEORGE &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
嗣後,被告即持該卡陸續向原告借款,計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計借得本金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被告本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清償,卻未給付,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返還予原告,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