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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曾惠珍
被 告 甲○○即大明銀鏡工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大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眼鏡模具材料,簽發系爭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帳號八00三三─0三號,票號B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大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大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紙票據向原告質押借款而轉讓予原告,詎原告於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原告之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告受有票據上之利益,為此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代價金之給付,因給負票款責任之解免,即受有票載金額之利益。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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