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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黃澄彰
林昶何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機動計付,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為止,之後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借貸明細表、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件、轉帳支出傳票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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