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3,南簡,65,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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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六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一十萬元整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整元。

㈡未收息:零元。

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共計新台幣一千七百四十二元整(按契約書第三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七條)。

㈣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契約書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詎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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