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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93年5月31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覬覦原告胞弟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企圖強行占用通行,竟於92年5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會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課人員蘇明陽、王惠妹駕駛工務車至上開土地,欲進行柏油路面修復工程,原告出面阻止,被告不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於爭執之初,被告多次以手比劃幾乎碰及原告之頭、眼,二人旋發生激烈口角,被告仗恃其體格高壯,於該日上午9時28分33秒時許,以拳頭對準原告之眼部攻擊,致原告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外傷性青光眼之傷害(左眼受傷後,初期矯正視力為0‧0五,其後進步至0‧三,現最佳矯正視力為0‧九,左眼視神經呈現萎縮症狀),事後不顧原告傷勢,自行離去,惡性甚重。
原告之眼睛受傷後,日夜俱感疼痛,未來有失明之危險,其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受損,情節重大,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台南市○區○○路1089巷,為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有30餘年,先前原告拒絕被告通行,雙方已發生口角至少3次,當天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應被告之請求,派員駕駛工務車到場,欲修補系爭巷道,因原告出面阻止,雙方再發生衝突,被告僅以手指向前方及旁邊,後來係因原告向被告出手,被告才伸手擋開幾下,但並未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以手比劃幾乎碰及原告之頭、眼,並於雙方發生激烈口角後,以拳頭傷及原告之眼部,致原告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外傷性青光眼之傷害,左眼受傷後,初期矯正視力為0‧0五,其後進步至0‧三,現最佳矯正視力為0‧九,但左眼視神經呈現萎縮症狀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土地已成為台南市○區○○○路1089巷之既成巷道,經台南市政府函覆在案,惟原告並不表同意,乃以懸掛「私有自用道,非請勿入」之布條及設置「禁止進入」之標誌等方式,禁止人、車通行於系爭巷道,兩造前已多次因通行問題發生口角,嗣因系爭巷道有挖掘情形,被告乃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課申請修復,該課於92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指派蘇明陽、王惠妹駕駛工務車前來,欲重新鋪設柏油路面,因原告出面阻擋,兩造又發生口角,被告多次以手比劃幾乎碰及原告之頭、眼,雙方遂發生激烈口角,並互相出手推擋、拉扯等情,此有台南市政府於92年5月8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9202351610號函、照片可稽(本院刑事卷第28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嗣即出手傷及其眼部乙節,業據其提出監視錄音帶翻拍畫面、(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片為憑。
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畫面內如所示,穿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為被告,著白色短袖上衣婦女為原告,頭戴斗笠者為訴外人王惠妹,雖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92年度自字第139號刑事卷第114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卷第65至66頁,下同),然由於原錄影人物影像小,畫質解析度不佳,無法以肉眼自畫面直接辨認兩造爭執之經過,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因攝影距離較遠致影像模糊,而無法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可稽(二審刑事卷第86頁)。
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片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察大學溫哲彥教授鑑定關於穿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被告)有無出手碰觸身著白色短袖上衣婦女(原告)之頭、臉、眼等部位等情,爰將鑑定結果分敘如下: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電腦影像處理技術予以強化對比及局部放大後,仍未達清晰辨識之效果,但該局另將前揭監視畫面發現之白色短袖上衣男子與白色短袖上衣婦女之互動情形,列印放大處理相片56張供參考,覆以:⑴於右分格前段時間之監視畫面,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走向身著白色短袖之婦女,且二者於街道上出手相互比劃並漸漸往畫面上方移動(如附件相片1至14),其中有該名男子之手部與該名婦女之臉部相互重疊畫面。
⑵於右分格末段時間之監視畫面,該名男子與該名婦女在監視畫面右上角圍牆處有多次出手相互比劃(如附件相片15至17),男子之手部與婦女之臉部相互重疊(如附件相片18、19),該名婦女於93年5月30日9時28分34秒至37秒期間有蹲下、站起、又蹲下、再站起之動作(如附件相片21至32),該男子與該婦女之閃躲動作(如附件相片33至42),該婦女追著該男子之動作(如附件相片43至50)及頭戴斗笠之第三人蹲下之結果,有該局93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30216884號函及列印放大處理後之附件相片56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6至190 頁)。
⒉再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實施鑑定,該校以基於人力、物力及教學研究等專長之限制,僅受理刑事案件委託鑑定為由,未予鑑定,有該校94年1月7日校鑑科字第094000004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
惟依司法院與中央警察大學協解結果,民事案件可由該校個別專長教師個人分別辦理鑑定,其鑑識資格及專業能力相同,且經具結後鑑定,可確保鑑定結果之公正,故選定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溫哲彥副教授為鑑定人,其依刑事鑑識影像處理之專業實施鑑定,結果為:‧‧‧㈡時間段落:09:28:13-0 9:28:14,在此時間段落中,兩者手部有接觸動作(參看第6頁 (b))。
㈢時間段落:09:28:3 1-09:28:32,在此時間段落中,兩者手部有接觸動作(參看第17、18頁 (e))。
㈣時間段落:09:28:33- 09:28:34,⒈在此時間段落中:⑴在第23、24頁 (b)畫面中,中年男子右手臂向前直伸,婦女頭部後仰。
⑵在第25與28頁 (c)與 (d)畫面中,婦女仍未站穩。
在第25與26頁 (c)畫面中,婦女頭部向右翻轉。
從兩者所站位置與動作(參看第23與30頁 (b)至 (c),動作發生時間在一秒內)判斷,中年男子之手部長度應已接觸婦女頭部,而碰觸位置應屬左側臉頰較高處。
⒉在此時間段落中,兩者手部有接觸動作(參看第31至36頁畫面 (f)至 (h))。
㈤時間段落:09:28:3 8- 09:28:39,在此時間段落中,兩者手部有接觸動作(參看第37與44頁 (a)至 (d))等情,有鑑定人溫哲彥書狀及所出具之鑑定書各一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4頁,鑑定書外放)。
⒊參以證人即台南巿政府養工課人員蘇明陽於前開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我當天有在場,我接到命令到上開地點施工舖設柏油,我們一到現場,自訴人(原告)就出來說那是他們的土地,不讓我們施工,我們以手機打電話請示上級,有另一個住施工地點隔壁的先生(被告)出來問我們為何不施工,我們告知原由後,那位先生好像很生氣的樣子去問自訴人(原告)為何不讓我們施工,我們要離開,看到他們之間在拉扯,兩個人均有動手,情形很混亂,那位先生有以手指指向自訴人(原告)的臉部,自訴人(原告)以手擋開,我與王惠妹準備上車要離開,但看到他們繼續拉扯,我與王惠妹又下車去勸架,分別將他們拉開,自訴人(原告)可能很氣憤,自地上撿起石頭,打到王惠妹的手腕」等語(刑事卷第45頁,該次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2至66頁),證人王惠妹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我們接到通知就到現場,到巷口時,老太太(原告)就說土地是私人地,不准我們舖設柏油,我與蘇明陽打算回去請示上級,一位老先生(被告)跑出來問我們為何不舖設,我們告知情形後,老先生就走向老太太,質問為何不讓我們施工,之間有拉扯及叫罵,蘇明陽去拉開老先生,我聽老太太說『你為何戳我的眼睛』,但是否有戳到我不清楚,我轉頭過去看,老太太就地撿起柏油石塊要丟向老先生,但沒有丟到,老太太第二次又撿起柏油石塊,我以手拉住老太太,老太太就以石頭打我手,我痛得蹲下,老先生就離開,老太太還是站在那裡,蘇明陽前來扶我離開」等語(刑事卷第46頁,該次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2至66頁)。
⒋上開證人證言與前揭鑑定結果互核,可知兩造初即互相出手推擋拉扯,手部互有頻繁之接觸動作,嗣被告之右手臂曾向前直伸,同時間原告之頭部因之後仰,之後仍未站穩,原告頭部又向右翻轉,被告手部長度已接觸原告左側臉頰較高處,佐以證人王惠妹證述有聽聞原告當場對被告陳稱你為何戳我的眼睛等語,證人蘇明陽證述兩造繼續拉扯,其與王惠妹又下車去勸架,分別將他們拉開,原告可能很氣憤,自地上撿起石頭,打到王惠妹的手腕等語觀之,倘被告無傷及原告之眼部,原告第一時間反應何以如此?又原告於受傷後,情緒更加激動,急於出手反擊,亦與常理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於其與原告推擋、拉扯之際,其手部因此傷及原告眼部,應堪認定。
至上述證人雖證述未見被告出手毆擊原告之眼睛等節,因證人證述原本已上車準備返回公務所,再請示上級後續之處理,乍見兩造爭執未止,始回頭處理,未見其間原告陳稱被告「你為何戳我的眼睛」當時兩造之舉止,且與本院認定被告係於推擋拉扯之際,手部傷及原告臉部無直接關聯,故該二名證人前開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原告遭受被告傷害,因而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外傷性青光眼之傷害,初期矯正視力為0‧0五,其後進步至0‧三,現最佳矯正視力為0‧九,左眼視神經呈現萎縮症狀,經治療後,左眼視神經盤萎縮,視野檢查呈現視野展縮至30度以內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上開傷勢確係外力撞擊所致等情,有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丙○○○診所函及病歷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122、248至269、122、124至125、127頁,本院刑事卷第54之1、89頁,二審刑事卷第37、40至41、84頁),足認原告確受有前述傷害無訛。
而原告於事故前並無因青光眼等眼疾就醫紀錄,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南區分局函送之申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04至212頁),其前開傷勢可認係被告行為直接介入所造成,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被告抗辯:未傷害原告,其傷勢與之無關等語,非屬有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雖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無罪,現自訴人(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3 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案件、本院92年度自字第13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為二個獨立之訴訟程序,刑事傷害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屬不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固與本院有不同之認定,然本院審理民事訴訟自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所受精神上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審酌如下:㈠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㈡原告遭被告傷害後,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合併結膜下出血,造成外傷性青光眼,迄今歷經多次之治療,但仍出現左眼視神經盤萎縮,視野檢查呈現視野展縮至30度以內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其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㈢衡以原告係國中畢業,本來從事成衣家庭代工,月入3至4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原告於93年度有股利所得27筆,利息所得8筆,給付總額200,731元,92年度異動資料名下有投資20筆,財產總額870,250元;
被告係專科畢業,從事導遊工作,已婚,需扶養就學中之7名未成年子女,93年度有股利所得2筆,給付總額55,73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 筆、汽車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3,715,494元,此有兩造之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305至307頁)。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業經台南市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原告猶禁止被告等人依法通行,兩造已有嫌隙在先,被告請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當日到場欲重新鋪設該既成道路,原告拒不同意,被告始會與原告發生爭執,事出有因,被告與原告以手勢互相指責,一時過激發生推檔、拉扯之行為,被告手部始碰及原告眼部,非蓄意傷害,然事故迄今已經2年,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原告因此視力受損,而受有上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始為合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起訴狀繕本係於92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1件在卷可稽(附民字卷第17頁),被告係於該日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9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再行調查或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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