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西華郵局(
-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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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劉昭子
王葉美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五五0巷五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五五0巷五八號二層樓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於各該月二十日由承租人持至出租人處繳納,嗣該租金經調降為每月八千元。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南西華郵局(十七支)第一四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付清,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未料迄今仍未給付租金。
被告至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西華郵局(十七支)第一四三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依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
而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是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積欠之租金合計五萬六千元,為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O一二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五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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