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3,南簡,9,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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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鍾坤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二十一萬零六十元、未收利息二千零七十元、帳務管理費四百元,合計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其中二十一萬零六十元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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