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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九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紀成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民現金卡,經原告審核後,同意核發現金卡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借款額度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於上開額度範圍內,被告得持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或憑存摺及存款憑條至原告營業處所臨櫃取款,借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又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及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以上均有綜合約定書可資佐證。
被告持有現金卡後,陸續動用多筆借款,且有給付利息,但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達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屢經原告多次催討,亦無效果,茲因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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