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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何通夫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其中第一審郵費已經本院退郵十一份應予惕除外,餘核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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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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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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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壹佰叁拾肆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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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零陸元 │原告提出郵票二十份,每份新│
│ │ │臺幣三十四元,退還十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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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裁判費 │肆拾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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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肆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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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壹仟捌佰捌拾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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