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3,南簡聲,20,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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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聲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何通夫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六百十二元部分,已經退還聲請人,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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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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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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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柒佰肆拾玖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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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陸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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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壹仟捌佰壹拾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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