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3,南簡聲,22,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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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有上開法定原因,且經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業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三三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四四一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所主張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與雙方向來使用土地之情形及聲請人房屋之坐落現況不符,,且聲請人丙○○○為九十餘歲高齡又罹病之老人,已於該址居住數十年,倘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一經部分拆除,即有發生全部倒塌之危險,對聲請人之危害鉅大,而聲請人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號),為此聲請於上開聲請人所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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