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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七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二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二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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