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勞小,2,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恕
訴訟代理人 薛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起僱用原告擔任強化員之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700元。

原告於94年3月9日因身體不適,向被告公司請假。

94年3月10日被告拿診斷書及請假單欲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公司課長竟向原告說:「妳這樣就受不了,乾脆在家休息好了,妳什麼時候離開再告訴我」。

94年3月11日原告至公司上班,被告公司領班擋在門口問原告:「課長要我問妳什麼離開」,此時課長也告訴原告,公司要裁員,因原告年齡大,資歷淺,所以公司要遣散原告。

被告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900 元及資遣費8,625元,惟原告並未依法給付。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3月11日並未阻止原告至公司上班。被告係以原告於94 年3月12日、14日、15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依法不須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10月11日起僱用原告擔任強化員之職務,每月薪資20,700元。

(二)原告自94年年3月12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三)原告交由被告簽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被告勾選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並勾選「已依法享有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離職之日期為94年3月11日。

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之選項並無「連續曠工3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係以原告工作不力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或係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工作不力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據提出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各1份為證,而被告亦自承其於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並勾選「已依法享有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然辯稱:當初誤以為原告係要自動離職,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之選項並無「連續曠工3日」,所以才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為原告離職原因,惟查,(1)若被告以為原告係要自動離職,為何要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簽章,並勾選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甚至勾選「已依法享有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原告係要自動離職,方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簽章云云,自不足採。

(2)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之選項雖無「連續曠工3日」,然被告並非不可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自行填寫離職原因,況若被告當初係以原告94年年3月12日、14日、15日連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何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離職之日期為94年3月11日?又為何要勾選「已依法享有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且兩造於94年3月25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時,被告亦主張因原告工作表現長期不配合才予以解雇,此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抗辯其當初係以原告於94年3月12日、14日、15日連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不可採,應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工作不力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較為可採

(二)按雇主因勞工對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至於預告期間,於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係以原告工作不力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依法應先向原告預告,然被告竟未予預告,遽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原告係於93年10月1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4年3月11日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止,年資為5個月,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對原告之預告期間為10天。

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5個月期間,薪資均為20,700元,則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0,700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6,900元(20700≒30×10=6900)。

(三)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工作不力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5個月,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十二分之五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0,7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8,625元(20,700≒12×5=8625)。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未經預告,逕於94年3月11日以原告工作不力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分別為6,900元、8,625元,合計15,525元。

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