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 三、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車損部分20,000元,但原告請求之
-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4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起訴請
- (一)車輛修理費: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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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4年度附民字第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UD-569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南市○區○○路562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916-GL號自小客車自後撞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合腦震盪、急性外傷性頸椎炎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20,000元,及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車損部分20,000元,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4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D-569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在公園路562號前停等紅燈時,遭原告駕駛車牌號碼3916-GL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合腦震盪、急性外傷性頸椎炎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且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富強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並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 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負有注意及遵守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被告亦不否認其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可資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合腦震盪、急性外傷性頸椎炎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受損之修理費20,0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全部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因車禍受驚嚇導致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精神上頗為痛苦,不難想見;
兼衡及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25,0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被告則為高工畢業,以打零工維生,93年度有所得154,777元,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為108,752元(此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在卷為憑)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核減。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淑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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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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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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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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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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