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小,109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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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因感情因素,於民國91年9月19日23時2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6段858號原告住處,持角鐵鐵條毆打原告丙○○,致原告丙○○頭部裂傷、背部裂傷、背部擦傷及右手腕裂傷。

嗣原告乙○○於同年9月21日8時40分許駕車搭載原告丙○○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院就診,行經台南市安南區○○街土城聖母廟附近,竟遭被告騎乘機車攔阻,原告乙○○甫下車,被告即持螺絲起子刺向原告臉部,原告乙○○抵擋間,受有左臉裂傷、上嘴唇擦傷及腹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一事,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為醫治傷勢而支出之醫藥費各新台幣(下同)2,100元。

又被告傷害原告後迄未與原告和解,顯無誠意,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各25,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㈢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但是原告二人也有毆打伊,並造成伊受傷,只是伊未驗傷,沒有證據。

伊同意賠償原告醫藥費各2,100元,但是精神慰藉金部分,伊現在失業,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持角鐵鐵條或螺絲起子攻擊原告,造成原告丙○○頭部裂傷、背部裂傷、背部擦傷及右手腕裂傷等傷害;

原告乙○○則受有左臉裂傷、上嘴唇擦傷及腹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為證,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簡易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不法傷害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在案。

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自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不法傷害後,前往醫院就醫各支出醫藥費2,100元乙情,雖原告表示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

然依原告受傷之程度,顯有治療之必要,自需支出醫療費用。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如數賠償二人醫藥費。

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醫療費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被告因感情因素,竟持危險性之鐵條或螺絲起子攻擊原告,造成原告丙○○頭部裂傷、背部裂傷、背部擦傷及右手腕裂傷;

原告乙○○則左臉裂傷、上嘴唇擦傷及腹部擦傷,二人除肉體感受疼痛外,因需就醫治療,自會影響日常生活作息。

且原告乙○○受傷部位為臉部,因此深恐將影響個人外觀,心理更是承受相當痛苦及擔憂,足認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重大,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亦有理由。

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兩造均為年約50餘歲之人,學歷為小學肄業或未就學,被告與原告丙○○現無工作,原告乙○○則於工廠上班,月入約一萬六千餘元,兩造於社會上並無顯著身份或地位,及經本院調閱兩造財產資料,名下均有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參見卷附財產資料);

及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25,000元之慰藉金,尚稱公允,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各為醫療費2,1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為27,100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之19條規定,本院為判決時,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於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訴訟費用,則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0元,自不再另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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