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6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錩
訴訟代理人 吳陳慶
被 告 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何康平
王清能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丙○○○公寓大廈住戶,民國94年3月24日中午期間住所遭竊,損失財物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
㈡事發當日,大樓原管理員臨時請假,且未告知住戶即由一名陌生不知名男子代班,該男子讓所有人士自由進出,未讓非住戶填寫訪客登記表,且本大樓設有電梯刷卡,其代班管理員未適當過濾可疑人士及異常行為。
根據監視器顯示,犯罪者在本棟大樓滯留時間長達3小時,而代班管理員未盡管理住戶之責,導致犯罪者有機可趁。
㈢被告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丙○○○管委會)委託被告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太公司)承辦大樓綜合性管理服務,被告丙○○○管委會明知管理制度上的缺失,而未向被告遠太公司要求,未盡監督之責,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竊之損失。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⑴管理工作執行不力:管理員簽收信件或上廁所等須離開管理室,管理委員會應先前考量安全的重要性而採用雙哨制度,管理制度的不健全衍生成歹徒可以自由進出的理由,若該理由成立,日後每當大樓出現犯罪行為,管理單位即可以管理員上廁所或簽收信件作為逃避責任的藉口。
⑵訪客登記未落實:凡住戶親友、養護中心家屬,要到旅行社的訪客、警察或其他值勤人員都不被允許自由進出,皆須進行訪客登記,但為何歹徒可以自由進出,訪客登記只給行為符合常規的善良百姓,歹徒罪犯可以不用落實,訪客登記形同虛設;
另外,管理員臨時請假,派一個完全不認識住戶面孔的人代班,不可能過濾進出和要求登記,應為管理監督失職。
⑶安全設置的漏洞:被告再三強調二、三樓間的門因為違反消防法規撤除,所以沒有辦法進行出入人員的管制,且以住商大樓,二樓為養護中心,故無法進行管制為由,原告認為因果關係薄弱。
①查詢消防法規及消防細則,並無看到禁止在樓梯間加裝安全門的相關規定。
②撤除門使危機擴大,卻沒有積極找出補強辦法,例如二樓至三樓間加裝攝影機;
在管理室前大樓必經出口設置刷卡門禁,或由管理員啟動的開關以過濾人員;
或加裝符合消防理念的安全門,遇熱自動開啟或可出不可進的安全門。
③養護中心有自己的門禁,且同樣以大樓的卡來管制進出,另外養護中心的病患均為行走不便,全須坐輪椅,應不可能有病患及家屬走樓梯情況發生,以此作為無法管理的理由,頗為牽強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管委會辯稱:管理委員會只負責公共設施部份,因經費不充足,只能盡量增設防盜設備,但住戶遭竊不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等語。
㈡被告遠太公司則辯稱:丙○○○公寓大廈為一綜合大樓,人員進出複雜,且公司所聘用的管理員有限,如果管理員去上廁所時,就有可能發生空窗期。
但依管理合約,並無對住戶遭竊負賠償責任的要求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丙○○○公寓大廈住戶,因被告丙○○○管委會、遠太公司對於該大廈管理不當,致其住所於94年3月24日遭竊,損失財物價值70,000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被告丙○○○管委會辯稱管理委員會僅負責公共設施部份,住戶遭竊不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等語;
另被告遠太公司則以管理合約中,並無住戶遭竊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丙○○○公寓大廈住戶,於前開時間遭竊等情,已經提出租賃契約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為證,被告對此且均未爭執,應可認屬實。
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應對原告之財物損失負責,且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被告丙○○○管委會、遠太公司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或未履行對原告之契約上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須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援引民法第544條,主張被告丙○○○管委會、遠太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對於丙○○○公寓大廈之安全管理有缺失作為所憑之論據。
然查:㈠被告遠太公司所以應對該公寓大廈提供綜合性管理服務,乃基於伊與被告丙○○○管委會間所簽訂之「委託合約書」,而原告並非該合約之當事人,自無本於該合約對被告遠太公司主張權利之餘地。
㈡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所定,管理委員會職務雖包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且應定期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但參照同法第2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住戶選任之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並有任期限制等規定,足認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之自治管理機關;
另依同法第19條、第18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移轉時,對管理費所組成之公共基金之權利亦隨同移轉,以及公共基金由管理委員會管理,運用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等規定,更可見管理費並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公寓大廈之對價;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說明其與被告丙○○○管委會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管委會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原告另以被告二人對於丙○○○公寓大廈之安全管理,包括管理員職務執行、進出管制、安全設施等均有缺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經查,丙○○○公寓大廈位於臺南市東門圓環附近,為一住商混合大樓,共11層。
該大樓之一樓、地下一樓設有薛澤杰復健中心,二樓另設有揚明養護中心,三樓以上則為一般住戶。
前往該大樓三樓以上樓層,可循安全梯或電梯兩種方式,欲從一樓搭乘電梯往上者,有刷卡管制,但若由地下停車場進入大樓,於停車場搭電梯則無須刷卡;
安全梯有兩組,由大樓外進入之方式有四,其一係先由地下停車場連接安全梯,其二係由一樓薛澤杰復健中心進入後,由其內部樓梯下到地下一層再通往安全梯,其三係經過一樓管理室旁通道連接,最後則由一樓側門鐵門進入。
至於出入人員之控管,進入地下停車場須有遙控器控制升降機,一樓電梯有刷卡管制,另有管理員之設置,惟對於前往二樓養護中心之病患或探病親友,多未予以登記;
此外,管理室設有一錄影監視器,安全梯二、三樓間則自94年5月6日起,另設一錄影監視器等情,已據本院94年6月3日現場勘驗清楚,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
對照丙○○○公寓大廈之出入管道複雜,現有鐵門、管理員、監視器等,顯然不足以掌控進出該大廈之人員,原告指摘,應非無據。
㈡被告遠太公司雖與被告丙○○○管委會間有契約關係,由該公司承辦丙○○○公寓大廈之綜合性管理服務,惟被告遠太公司僅提供管理服務,對於該大廈之硬體設備並無設置之權利或義務,此觀二被告所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甚明。
原告雖以疑似竊賊進入該大廈時,管理員並不在管理室內,主張被告遠太公司之管理有缺失。
然原告指稱管理員怠忽職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丙○○○公寓大廈之出入人員並不限於住戶,管理員要排除不明人士進入,實有困難;
至於訪客登記本無強制性,更難以確保登記之真實性,原告藉此主張被告遠太公司管理疏失致竊賊入侵,尚非可採。
㈢另一方面,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雖有明文,惟管理委員會之經費來源為公共基金,而公共基金之運用則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管委會就該公寓大廈之安全與管理,已採取僱用被告遠太公司、電梯刷卡管制上樓、地下停車場進出管制,並曾在二、三樓樓梯間裝設鐵門,後因遭舉發違反消防法規而拆除,被告丙○○○管理委員會則另行加裝一監視錄影器,此乃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丙○○○管委會就該大廈之安全管理,已經採取相當措施;
以原告住宅遭竊之事實,以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固可認尚有不足之處,惟公寓大廈之安全管理,既同時牽涉公共基金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定,原告且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說明安全管理之不足應歸責於管理委員會,原告主張被告丙○○○管委會因不作為而侵害其權利,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遠太公司、丙○○○管委會間既無契約關係,本無對該二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餘地;
另一方面,原告就被告遠太公司對管理員之管理有疏失、被告丙○○○管委會因違反作為義務而致該大廈安全管理不足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徒以其住處遭竊之事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太公司、丙○○○管委會給付7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