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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訴訟代理人 賴順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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