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小,751,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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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方面:
  4.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5. (一)被告自80年4月22日起,將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
  6. (二)嗣因訴外人復華銀行(證券)欲將較高之租金承租系爭房
  7. (三)就被告抵銷之請求,陳述如下:
  8. (四)原告於93年8月9日自系爭房屋遷出,93年8月13日將系爭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2年12月
  11. (二)依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於租賃契約屆期搬遷時,應
  12. (三)被告為將系爭房屋恢復至可使用之狀態,僱請水電工修繕
  13. (四)證人郭永福、陳立雄雖受原告僱用前往系爭房屋拆除裝潢
  14.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5. (一)被告自80年4月22日起,將系爭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
  16. (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3年8月13日合意終止,原告並
  17. (三)原告同意被告應返還之押租保證金100,000元,抵銷被告
  18. 五、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
  20. (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21.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22.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3.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24.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
  25.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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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合意終止,原告已將承租房屋遷讓交還被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抗辯收回房屋後,為回復原狀,支出修復水電費用55,050元、清潔費用21,000元、代繳原告積欠水費4,730元、代繳原告積欠電費13,661元、整修鐵門及天花板鐵條7,000元、原告積欠93年7月23日至93年8月13日房租47,586 元、本件訴訟律師費用40,000元,主張原告對被告有給付上開回復原狀費用及律師費用之義務,為此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押租保證金之債權互相抵銷。

原告於94年5月19日提出準備程序書狀,同意被告就代繳原告所積欠之水費4,730元及電費13,66 1元為抵銷之主張,經扣除後,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80年4月22日起,將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449號」、「臺南縣仁德鄉○○村○○路451號」二棟三層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收取原告押租保證金100, 000元。

每年均重新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兩造間最後一次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係在91年12月20日,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租金每月6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3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租期屆至後,被告鑑於原告租賃房屋已13年,均按時繳納房租,被告告以將無限期出租予原告,無須另訂書面契約,因此原告仍按月支付每月租金68,000元,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嗣因訴外人復華銀行(證券)欲將較高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即以93年4月28日臺南郵局第27支局第1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系爭房屋老舊該整修之理由,通知原告於93年5月15日以前遷讓系爭房屋,經原告取得被告同意讓原告居住至找到房屋後立刻搬遷,嗣原告與被告約定於93年8月13日搬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93年8月13日合意終止。

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100,000元。

因原告搬遷交還系爭房屋後,水費及電費之繳費通知均未收到,故無法繳納,非原告故意拒繳,因之就被告代繳原告所積欠之水費4,730元及電費13,661元,原告同意扣除,經扣除後為81,609元,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81,60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就被告抵銷之請求,陳述如下:1、原告於搬遷前,分別僱請訴外人郭永福即永福木材裝潢行及詠荃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立雄)派人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負責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經被告滿意後,始將工作人員撤離。

被告辯稱支出修復水電費用55,050元、清潔費用21,000元為子虛烏有,亦非原告所應支付費用,況清理系爭房屋僱用七名工人,每人工作二天,難令人置信。

2、整修天花板及鐵門之費用7,000元,係被告為將系爭房屋以更高租金出租予訴外人復華銀行,俾符合訴外人復華銀行營業之要求,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3、原告於接到被告之前揭存證信函後,因鑑於經營之生意係「全家福蛋糕」,在仁德地區已有多年歷史,口碑甚佳,不願得罪任何顧客,旋即積極尋找房屋搬遷,被告亦同意租金收至93年4月22日止,爾後之租金請求權全部予以拋棄,此有被告93年5月31日仁德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明確記載可證。

被告關於自93年4月23日起之租金請求權已全部拋棄,然迄今被告應返還之租金,非但未返還,其再請求93年7月23日起至93年8月13日止之租金,顯然失據。

4、兩造之租賃契約係合意終止,原告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依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原告應給付律師費用40,000元,並主張抵銷,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於93年8月9日自系爭房屋遷出,93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被告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復華銀行,並開始營業有日,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有未回復原狀之損害發生,俟原告起訴後始提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因之依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自應返還押租保證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要求原告應重新簽定租賃契約,惟原告一直拖延拒不簽約,被告乃明白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惟原告仍未立即搬遷,遲至93年8月13日才搬遷。

原告搬走後,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屋內髒臭且凌亂,牆上滿是鐵釘,及原告自行裝設之臨時用電線路,且屋內之燈管、衛浴間之洗手台、馬桶則均遭拆除,屋內裝潢之鐵條、鐵門亦遭破壞,廢棄雜物更堆滿屋內。

被告不得已乃自行僱請水電工及清潔工,前往修繕、打掃,才使系爭房屋恢復可使用之狀態。

(二)依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於租賃契約屆期搬遷時,應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

又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前段規定,原告對於租賃物毀損之部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未遵守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對於毀損租賃物部份,亦未加以修復,均由被告自行僱工修復,此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主張以原告之押租保證金抵銷之。

(三)被告為將系爭房屋恢復至可使用之狀態,僱請水電工修繕水電管線,並僱請清潔工清理打掃系爭房屋,又原告於93年8月13日搬遷,該月份之房租亦未給付,茲將詳細金額臚列如下:1、修復水電費用:55,050元。

93年8月15日、8月20日僱請水電工修復水電管線,工人工資及材費費用及重新申請電錶之費用,合計55,050元。

2、清潔費用:21,000元。

93年8月15、16日僱用7名清潔工人打掃房屋,共14個工作天,每人每天工資1,500元,共計1,500×14=21,000元。

3、整修鐵門及天花板鐵條:7000元。

4、原告積欠93年7月23日至93年8月13日之租金:47,586元每月租金68,000元,每日平均是2,266元2,266×21=47,586元5、被告因本件訴訟委請律師費用:40,000元。

依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因本件訴訟委請律師費用4萬元 ,亦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雖曾繳付押租保證金100,000元,然被告為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所花費之金額,經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即無理由。

(四)證人郭永福、陳立雄雖受原告僱用前往系爭房屋拆除裝潢及水電用具,然其等所為是將系爭房屋內可再利用之物,拆下後移至原告新的租屋處再利用,其等之目的並非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此由證人陳立雄之證詞可證。

又依證人王文徽之證詞,可明證人郭永福證述有將廢棄物全部運走等語,並非事實。

亦可明證證人楊智傑、楊林秋月、楊淑端等三人供述清理系爭房屋之情形,確屬實情。

再依證人吳清昭供述確實有為系爭房屋修理更換洗手檯、馬桶水箱零件,及修理電燈等事項,更足明證原告確實未盡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所花費之費用,與原告前所繳付之押租金抵銷之,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80年4月22日起,將系爭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449號」、「臺南縣仁德鄉○○村○○路451號」二棟三層樓房屋出租予原告,並收取原告押租保證金100,000元。

每年均重新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兩造間最後一次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係在91年12月20日,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租金每月6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3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

(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3年8月13日合意終止,原告並已於93年8月13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惟被告所收取之押租保證金100,000元迄未返還原告。

(三)原告同意被告應返還之押租保證金100,000元,抵銷被告為原告代繳之水費4,730元及電費13,66 1元,經扣除後,被告應返還之押租保證金為81,60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應返還原告之押租保證金81,609元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未依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2項規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毀損系爭房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積欠被告租金,茲以原告所欠租金、被告僱工回復原狀、修復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及律師費用之債權,主張與返還押租保證金之債務互相抵銷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於茲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上述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1、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2項規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毀損系爭房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為將系爭房屋恢復至可使用之狀態,僱請水電工修繕水電管線,並僱請清潔工清理打掃系爭房屋,支出修復水電費用55,050元、清潔費用21,000元及整修鐵門及天花板鐵條7000元云云,雖據被告提出由水電工人吳清昭所出具之收據三紙及估價單一紙;

清潔工人楊林秋月、楊淑端、楊智傑所出具收據一紙、興南鐵工廠負責人王慶堂所出具收據一紙為證,並舉證人吳清昭、楊林秋月、楊淑端、楊智傑、王慶堂為證。

查證人吳清昭、楊林秋月、楊淑端、楊智傑、王慶堂均到庭結證稱:上開收據及估價單確為渠等出具給被告執有(見本院94年6月9日、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否認上開收據及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可取。

2、次查,被告主張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曾支出清潔費用21,000元云云,查證人楊林秋月、楊淑端、楊智傑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其所為陳述相符,堪信為真正,惟依證人楊林秋月、楊淑端、楊智傑所為證詞,彼等三人於93年8月15日、93年8月16日至系爭房屋打掃,每人一天工資為1,500元,二天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被告支出之清潔費用僅為9,000元,並非21,000元,又證人楊智傑證稱:「被告自己也有到系爭房屋打掃,除了被告以外,共有七個人在清潔、打掃。」

等語(見本院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林淑月證稱:「在場的人有七、八個人在打掃,其他人員並非我叫來的,是被告自己叫來的,被告自己有在系爭房屋打掃,除了證人楊淑端、證人楊智傑外,其他的人我不認識。」

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楊淑端證稱:「...被告自己及被告先生也有在系爭房屋打掃,另外被告在叫了三個人員我不認識的人,除了證人楊林秋月、證人楊智傑外,其他的人我不認識::。」

等語(見同上筆錄),綜合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則雖可證明93年8月15日、93年8月16日兩天,除被告與其配偶外,尚有六名清潔人員在系爭房屋打掃,惟除證人楊林秋月、楊淑端、楊智傑三人之外,其餘清潔人員之姓名、所收取之清潔費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之,依證人楊林秋月、楊淑端、楊智傑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支出清潔費用9,000元,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支出清潔費用21,000元云云,就超過9,000元部分,即乏證據證明,尚無從採信。

次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原告)取得甲方(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原告)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又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經查,證人楊智傑證稱:「我去系爭房屋打掃的時候,原告已經搬走,一樓屋內有些木板、合板、花盆、裝潢木條(在陽台及屋內)、天花板部分原告有叫水電來清理,但是牆壁上有些線路沒有清除乾淨,是我們把它拆除下來,二樓的隔間木板有拆除後但是有部分木板塊留在地板上沒有清走,我們把他清走,三樓部分沒有印象有留下一些物品,我們主要是作清潔、洗牆壁、地板、樓梯。」

」證人楊林秋月、楊淑端雖均證稱:去系爭房屋打掃的時候,原告已經搬走,地板、牆壁、樓梯都很污黑、油垢、有蟑螂、小蟲,留下來沒有搬走的東西有線路、花盆,牆壁上有螺絲、壁釘等語(見本院9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可認系爭房屋有打掃及清理廢棄物及垃圾之必要,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長達十三年左右,經營「全家福蛋糕」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因長期使用,而致地板、牆壁、樓梯有油污情形、且有蟑螂、小蟲,搬遷系爭房屋後留存部分廢棄物及垃圾,亦屬正常,且承租人因長達十三年使用租賃房屋,致房屋有油污、蟑螂、小蟲,及搬遷系爭房屋後留存部分廢棄物及垃圾之情形,難認為係原告對於租賃物有改裝施設致有損害原有建築情形,亦非承租人未盡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有變更、毀損、滅失,自無兩造間租賃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432條第1、2項規定適用,被告辯稱依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2項規定,原告有給付被告所支出之打掃費用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且核諸一般常情,實難期待居於承租人地位之原告,於平日及搬遷時,能將系爭房屋之地板、牆壁、樓梯打掃清潔或大肆清洗一番,或將所有廢棄物、垃圾全部清運乾淨,是被告以其僱工清掃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認為原告有負擔之義務云云,尚嫌無據且難以成立。

3、被告主張曾支出修復水電費用55,050元云云,惟據證人吳清昭證稱:「我只有整理一部份,委託時間是在93年8 月15日左右,被告一向有水電方面的問題,都是委託我做的,委託的內容是系爭房屋原來有四個電錶,我去系爭房屋的時候,原告已經搬走,四個電錶只有留下一個,其他三個錶位是空的,我只有估價裝設三個電錶的錢,但是最後沒有裝設這三個電錶,一樓浴室有二間,我去看得時候,一間沒有衛浴設備(馬桶、洗手台)另一間都有衛浴設備,二、三樓浴室部分衛浴設備都有,但是馬桶內水箱部分的零件、洗手台壞掉,我只有將壞掉的部分一部份更換,另一部分沒有委託我換,只有估價,一樓部分沒有衛浴設備的浴室,沒有裝設,只有估價。

電燈部分,我去的時候,裝潢已經拆除完畢,一、二樓部分大部分都是沒有電燈,樓梯間的電燈則是壞掉,委託我將沒有電燈的部分裝設電燈,壞掉電燈更換。

我一共收壹萬多元,施工期間有兩天左右。」

,「8月15日的收據是因為有人進去清掃,我進去裝設臨時電,讓他們可以進去清潔,並且拔除壁釘,鋼釘,一、二樓都有拔除,大概總共五十枝左右。」

,「這兩張收據我都有整修。」

,「估價單的電錶費用沒有委託我作,只有估價。」

等語(見本院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僅有支付證人吳清昭93年8月15日(二紙)、93年8月20日(一紙)之收據三紙之費用合計22,050元,至於93年8月20日估價單一紙之電錶申請費用33,000元,被告實際上並無支出,因之,被告主張支出水電修復費用55,050元云云,就超過22,050元部分,並非實在。

4、又被告雖支付證人吳清昭水電修復費用22,050元,惟查其中「臨時用電」部分既係用以供證人楊林秋月、楊淑端、楊智傑清潔打掃之用,而原告就被告僱工清掃系爭房屋之費用並無負擔之義務,已如上述,因之被告為清掃之需要而僱人裝設臨時用電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亦無負擔之義務。

次查,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遷後,曾僱請詠荃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立雄)至系爭房屋整理水電,證人陳立雄到庭結證稱:「...原告委託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水電,電的部分就是遷移動力用電及更改為家庭用電,水的部分拆除麵包廠的白鐵洗手台拆除後改裝設到現承租處,拆除招牌、裝潢拆除以後原來的裝潢裡面的所包電線,全部清除,沒有拆除馬桶、我們有把壁釘敲下來,但是沒有補土,我拆除下來的壁釘是只要是用來支撐線路的塑膠壁釘,我就一併拆除,用螺絲鎖上線路的,也會一併拆除,其他用壁虎釘的部分,我則沒有印象有無拆除,我沒有辦法去估算一共拆除多少根的壁釘、螺絲,及牆壁上還剩多少根的壁釘、螺絲、壁虎也沒有但法估算,二、三樓部分也是拆除線路...」,「(問:清理時,出租人甲○○○有無在場指揮、監督?)有,被告甲○○○有在場看,時間是在證人楊林秋月、證人楊淑端在系爭房屋打掃的時候,被告都有在場,但是被告沒有指揮我要拆除什麼東西,但是我有主動跟被告說既然他的房屋已經要再出租給別人,就不用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到非常徹底,因為系爭房屋有四個錶位(兩棟建物),但是我去拆除的時候,只有一個動力電錶,我就把他恢復成家庭用電,至於其他三個錶位,我就沒有動,不知道出租原告以前是否有電錶。」

,「(問:是否工作到回復原狀到被告滿意才離開?)我在拆除的期間,被告大部分都有在場,清理完畢以後,我有問被告說這樣可以嗎?並且將電力試給被告看,被告沒有表示有意見,我才離開。」

,堪信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後已僱請水電公司人員整理及回復系爭房屋之水電,且原告所僱請之水電人員於工作時被告有在系爭房屋現場,查被告既明知原告有僱請水電人員整理及回復系爭房屋之水電,雖證人陳立雄所受委託之工作範圍為「裝設新的承租房屋,並系爭房屋內有相關的部分,就是動力、電路遷移,把系爭房屋可以用的線路在拆除之後拿到新承租房子去裝設。」

(見同上筆錄),惟被告如有整理電線及清除壁上鐵釘(壁虎釘)之需要,自可當場向證人陳立雄提出或向原告提出,且由證人陳立雄一併整理,衡情可能無須收費或費用較低,惟被告既在場而均未提出,自應認為被告對於證人陳立雄就水電部分所為整理及回復,已無意見,而同意原告所為回復系爭房屋之狀態,則其嗣後縱再自行僱請證人吳清昭整理電線及壁上鐵釘(或壁虎釘),或未請證人陳立雄一併整理,而改請清潔人員楊林秋月、楊淑端、楊智傑清理電線、壁上鐵釘、螺絲,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藉口原告未回復原狀而主張原告有負擔之義務。

且觀之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原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被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

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亦無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之義務。

因之,被告所支付吳清昭整理電線、壁上鐵釘、臨時用電1,500元,原告自無負擔之義務。

再按,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被告)負責修理。」

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80年間出租予原告時全棟房屋有預留電燈位置的部分,全部均有裝設電燈,浴室部分全部均設有全套的衛浴設備,且參諸證人陳立雄證稱:「...裝潢全部拆除,裝潢的燈也是拆走,原來天花板所預留的燈位還在,沒有拆除,本來也就沒有燈具在,所以我也沒有把燈具在裝回去,因為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裝潢以後所設的燈具都是在天花板裝潢的下方。」

等語(見同上筆錄),難認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全棟房屋有預留電燈位置的部分,全部均有裝設電燈,浴室部分全部均設有全套的衛浴設備,因之,縱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遷後,系爭房屋之電燈、衛浴設備有短少情事,亦難認係遭原告所毀損、滅失,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事,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毀損系爭房屋內之電燈及衛浴設備云云,自難採信,因之被告僱請證人吳清昭裝設電燈(日光燈)及衛浴設備(水龍頭、馬桶、面盆、馬桶蓋),自無從認屬於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

又原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長達十三年左右,因而致衛浴設備、電燈有壞掉情事,應認屬於正常使用情況之損壞,依上開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因之衛浴設備之馬桶內水箱壞掉、洗手台壞掉、電燈壞掉而由被告僱請證人吳清昭更換零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應由被告負擔之修繕費用,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自屬無據。

因之被告僱請證人吳清昭所支出之93年8月20日二紙水電費用收據20,550元,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則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水電修復費用55,050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應無可採。

5、原告主張僱請興南鐵工廠負責人即證人王慶堂整修鐵門及鐵條支出7,000元云云,查證人王慶堂到庭結證稱:「有,被告委託我修理鐵門及切割冷氣鐵架,受委託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在去年八月,系爭兩棟三層樓房子我去工作的時間去三次,不是三次都是整天,而是被告有須要叫我去,我就去,所以每次的工作時間都是一、二小時而已。

」,「(收據)是我出具給被告的,內容有「整修鐵門」是指鐵門用久了,鐵鍊已經不是那麼的順暢,所以把鐵門拆下來,沾油、清理,再把鐵門裝上去,所以不是壞掉修理,是清理而已。

「天花板鐵條切斷」是指天花板有壁虎釘,我把壁虎釘切斷,至於有多少枝,我沒有辦法估計。

除了收據上面的兩項工作外,還有切割冷氣鐵架。

七千元部分是指工資部分及使用器械的費用。

收據是我媳婦寫的,實際上工作的內容有三項,以我今日陳述為準。」

,「鐵門沒有壞掉,只是使用不順暢,什麼是裝潢鐵條我不清楚。

至於冷氣鐵架是冷氣已經搬走了,鐵架留下來,被告覺得有需要切除,就叫我切除,不是因為有壞掉。」

等語(見本院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之,依證人王慶堂之證詞可認渠承作之工作為清理鐵門、清除天花板之壁虎釘及切割冷氣鐵架,且依證人王慶堂之證詞足認系爭房屋之鐵門、天花板鐵條、冷氣鐵架並無損壞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毀損系爭房屋鐵門、天花板鐵條、冷氣鐵架,伊為回復原狀而僱請證人王慶堂修繕支出7,000元云云,顯非事實。

至於切除天花板之壁虎釘部分,查被告對於證人陳立雄就水電部分所為整理及回復,已無意見,而同意原告所為回復系爭房屋之狀態,則其嗣後縱再自行僱請證人王慶堂清除所遺留之壁虎釘,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已詳如前述,因之被告僱請證人王慶堂所支出之清理鐵門等費用7, 000元,既非回復原狀之費用,亦非原告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均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因之,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7,000元云云,亦無可採。

6、另被告主張原告積欠93年7月23日至93年8月13日之租金47,586元云云。

經查,兩造間最後一次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係在91年12月20日,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被告自92年12月23日起仍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亦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此可由被告自承已收取原告至93年7月22日止之租金可證。

雖被告辯稱:租約92年12月22日期滿後,原告拖延拒不簽約,被告即表示不再續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寄發給原告之93年4月28日臺南27支局第117號存證信函、93 年5月31日仁德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雖有記載「本人曾屢次催促續約,但相應不理,你已自動放棄承租的權利」云云,惟被告寄發原告存證信函之時間最早係93年4月間,則堪認被告於租約到期後已繼續收取原告租金4個月,並由原告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92年12月22日租約期滿後曾立即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參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被告否認兩造間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又兩造雖均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3年8月13日合意終止,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寄發給原告之93年5月31日仁德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被告通知原告「...乙○○先生接到民國93年4月28日存證信函時,隨後于民國93年4月30日入戶匯款陸萬捌仟元,又在民國93年5月24日入戶匯款陸萬捌仟元正,在你入戶匯款兩次的時間,我都不知道,因你沒通知我,我也沒去郵局,直到民國94年5月28日到郵局整理郵政儲簿時才發現你入戶匯款兩個月的租金。

再次特別強調我已說過本人於民國93年4月23日已停止收房租所以你入戶匯款兩個月的租金等你搬家後我會還給你的。

此後請你不要再入戶匯款,現在我所需要的就是請你能盡快把房屋讓還給我,我不要你的租金。

...」,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且原告確曾於93年4月30日、93年5月24日給付被告兩個月租金,業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查屬實,有該郵局94年6月29日南營密字第0941201011號函所附交易清單可憑,被告亦不爭執。

查被告既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明示被告於93年4月23日已停止收租金,且原告嗣後入戶匯款兩個月租金,於原告遷讓系爭房後將返還原告等情,足認被告明示拋棄其對原告自93年4 月24日之後之租金請求權,被告對於原告自已無租金請求權可言,因之被告辯稱原告積欠伊93年7月23日至93年8月13日之租金47,586元未付,原告有給付租金47,568元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7、末查,被告辯稱被告因本件訴訟委請律師費用40,000元。

依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雖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

惟查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原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被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被告)賠償損害,如甲方(被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原告)負責賠償。」

,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惟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3年8 月13日合意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非因原告有何違約情事而由被告一方終止契約,且原告於遷讓系爭房屋後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業經證人郭永福、陳立雄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無毀損系爭房屋、積欠被告租金情事,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並無何違約行為,原告既未違約,則被告因本件訴訟委請律師費用40,000元,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自亦不得請求原告負擔。

8、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既無何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參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8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原告雖曾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減縮後之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仍為1,000元)。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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