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小,818,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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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蕭慶敏
陳冠宇
被 告 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818號案由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20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貞秀
書記官 陳慧玲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貳佰陸拾元,被告丁○○負擔新台幣肆佰玖拾元,被告乙○○負擔新台幣陸佰伍拾元,被告丙○○負擔新台幣貳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慧玲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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