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小,88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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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許益銘
施志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883號案由返還信用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凌昇裕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凌昇裕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凌昇裕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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