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小,914,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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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翰鍾
陳志瑞
鄭世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被告自動用該現金卡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繳納新台幣二千元後,迄未再繳納,積欠金共計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積欠之金額為借款本金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計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之未收利息八百十四元、逾期手續費四百元,總計為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及每月以二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等;

爰依兩造所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金額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二百元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一份、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金卡帳款明細查詢單一份、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單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一份、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金卡帳款明細查詢單一份、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單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且被告又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中,其中四百元係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之逾期手續費,此項逾期手續費雖有兩造所訂之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為依據,惟依該條項所定內容:「逾期手續費(一)立約人應於當期最後應繳款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下列情形者,除應付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二百元逾期手續費:⑴於最後應繳款日應繳款而未繳款者;

⑵本期結算日至最後應繳款日期間,還款金額小於最低應繳金額者。」

顯見此條款所定,雖名為「逾期手續費」,惟其性質上為屬違約金。

按契約固得約定於當事人有違約時,應繳納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定,係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惟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則違約金數額之多寡,仍應依照債務之數額而有所差別,亦即債務多者,其應付之違約金亦多,債務少者,其應付之違約金數額亦隨之減少,依此而計算違約金之數額,始符衡平原則,苟不符此原則而有違約金過高者,法院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逾期手續費,依貸款契約第八條所定,乃不論借款人所積欠之款項數額多寡,一律以每月二百元計算,此約定之違約金不無違反衡平原則之虞;

再被告本件借款積欠之本金為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其每月應付之利息約為四百零七元之數,乃每月之逾期手續費達二百元,幾近每月應付利息之半,此與一般金融業者所定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內容,相差二點五倍至五倍之數,堪認原告所請求每月二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始符公允。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既有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為得請求利息數額之百分之二十。

則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在本金為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逾期未繳當期之起息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應繳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逾期手續費部分),核不相當,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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