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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南小字第9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胡展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92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下午3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陳美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美萍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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