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小,975,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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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貴族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博源
訴訟代理人 毛棟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街108巷52號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貴族天下」所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
原告為「貴族天下」之管理委員會,依規約第10條規定店面每坪管理費為20元,每2個月為1期。
故被告建物面積為34.26坪(包括附屬建物、共用部分權利範圍),每期應繳之管理費為1370元,被告自85年6月起至94年5月止即未繳納管理費用,共積欠54期管理費73,980元即未繳納,迭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等情,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其積欠上開管理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係購買一、二層店面部分,有獨立對外出入口,未使用中庭,原告亦未管理,故毋須繳納管理費,另被告未住在系爭建物,亦不應收取全額管理費等語置辯。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規約所訂收費標準,有區分一樓店舖每坪20元,一樓住家每坪30元,二樓以上每坪40元,足認當初住戶大會決議時對於不同的樓層住戶因使用公共設施之不同而予以不同的收費標準。
雖店面住戶對一樓中庭或公共之一,該大廈管理維護之良窳,自會影響被告建物之價值及理。
又被告抗辯空屋管理費應有折扣及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云云,因規約未特別另行規定空屋之收費標準,倘若被告認為管理費之收費過高或管理委員會有何須改進之處,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應由住戶基於民主自治原則,透過定期或臨時住戶會議的召集、討論與決議,提案檢討變更之,尚無因為被告個人對管理費收費標準有意見,即拒繳管理費之理。
又管理費之繳納與管理委員會管理情形是否良善,並非雙方互負債務,無任何對待給付關係,自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另本院94年6月22日調解程序中,被告曾表示要求以請求之金額打五折或六折和解,原告則表示可以接受打八折和解,因而調解不成立,至94年6月29日調解程序中,被告再表示可以接受之前原告提議打八折和解,惟原告卻已不同意,因此兩造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因此本院仍得依法予以審判,不因原告曾陳述可以八折和解之拘束。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判決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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