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小,995,2005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蕭慶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租用第HN00000000號網路業務服務,經原告同意後,已依約提供服務。

惟被告享用原告提供之網路電信服務後,卻未繳納93年3月至4月份電信費68,040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雖簽立分期付款切結書,願分11期清償,然其僅清償第一期,其後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剩餘之費用56,700元全數清償。

又被告除積欠上開電信費外,另積欠93年4月份之電信服務月租費20,46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費用77,168元及遲延利息。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租用網路電信服務,及93年3月及4月份電信費僅清償一期,其餘則未清償,伊因為失業才無力清償。

但原告請求伊給付93年4月份月租費20,468元,則不同意。

伊在93年3月份就打算不租了,但原告要求要將積欠之費用全部清償才願拆機,伊當時無力清償,直到4月份伊向原告提出分期清償申請後,原告才同意拆機,故4月份的月租費係因原告遲延不拆機,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網路電信服務,租用後積欠93年3、4月電信費未清償,經兩造協商,同意由被告以分期方式清償,但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到期。

因被告僅清償第一期,其餘均未清償,尚積欠56,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申請書、租用契約條款、客戶分期付款切結書及電信費用帳單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繳付電信設備拆機前之月租費20,468元乙情,則為被告所拒絕,並辯稱:該月租費係原告遲延拆機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但經本院調查原告拆除網路設備之原因,係被告積欠93年3、4月份電信費用未給付後,原告依據契約先暫停被告使用網路服務,迨兩造於93年4月20日達成積欠之費用以分期方式清償,及被告同時辦理退機之合意,原告始因租用契約已終止,而將提供之電信設備拆除,並無被告指稱故意遲延不拆機之情事。

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月租費,係兩造租用契約終止前之租費,該段期間被告雖已遭原告暫停使用電信服務,但依據兩造簽訂之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客戶申請暫停使用或因欠費或有第25條情事之一或有違反法令致被暫停使用者,其停止使用期間租費仍應照繳」。

顯然依據上開約定,被告對於暫停使用期間之租費仍有繳付義務。

因之,被告以原告遲延拆機作為拒絕繳付月租費之理由,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租用網路業務後,被告已依約提供服務,然被告於租用契約終止前,尚積欠電信費56,700元及月租費20,468元未繳付。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