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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炳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如本案訴訟顯無訴訟之望者,法院應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次按稅款債權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生,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就其相關之爭議,非普通法院所能裁判。
而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即本院94年度南簡補字第50號),依據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起訴狀內容所載,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命聲請人繳納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以下同)85,607元,違反民法第219條所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上開規定已經立法刪除,應係聲請人誤載),聲請人不服,因此,提起確認稅款不存在事件等語。
然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提起確認稅款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本非普通法院所能管轄,其本案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因此,其據以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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