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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全文固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惟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有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業經法律扶助法第1條揭示甚明,況法律扶助法所使用之法條文字係「法律扶助」而非「訴訟救助」,準此得接受法律扶助所提供之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等各項法律服務者,不必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亦屬至明之理,是本件聲請人甲○○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否得以准許,仍應視其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要件為斷,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3年度領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230,227元,且分別投資千議生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總計高達2,633,4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淑玉
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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