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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黃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王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街○○號一、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源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0街00號1、2樓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0,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0街00號1、2樓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4月1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0街00號1、2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4月14日起至93年4月14日屆滿,每月租金10,000元,於租賃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並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承租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承租人決不異議,且連帶保證人章朝華願就承租人王源泉因本件租約所生之義務,對出租人負連帶履行之責。
詎被告自9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行跡不明,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尚積欠原告17個月之房租共計170,000元(自91年11月14日起至93年4月14日止),另依兩造前開租約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不即時遷讓返還房屋,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原告則僅請求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故自93年4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0街00號1、2樓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南市○○0街00號1、2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淑玉
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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