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150,200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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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遠南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查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路6段37巷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路段巷5號之所有權人及住戶。

兩造毗鄰而居,惟查被告等於民國93年3、4月間在伊所有上開房屋之2樓,從事改建浴室工程,詎料,因伊施工造成原告之房屋多處龜裂,一遇被告用水時間,原告之浴室及臥房牆壁、地板即開始漏水,一樓之天花板甚至水流如注,致使牆壁、地板、天花板及傢具等日益污損、毀壞,致使原告苦不堪言,影響全家之生活安全至深且鉅,原告請水電師父勘查結果,認識隔壁被告房屋之水管漏水所致。

㈡原告等於損害發生之初,即不斷向被告等反應,希望渠等儘速修復伊2樓之破裂水管及恢復原狀,惟被告等均虛與委蛇,因漏水狀況日益嚴重,原告不得已,業於同年7月間自行請求修復房屋,前後整修工程共花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6,700元。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原告向來注重房屋之保養及清理,持續7、8個月以來,常無法入眠,或突遭漏水驚醒,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因不堪居住而擔心受怕,因此而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之情緒,其中供長女柯雅婷居住之房間更因日夜滲水,並搬遷至伊同學家暫住,導致全家生活品質大受影響,精神上所遭受到的煎熬誠非筆墨可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及撫慰金計63,300元。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陳述,則與被告丙○○共同以:原告主張有漏水時,伊等即找人來檢查,但尚未確定漏水原因,原告就自行施工,所以不能要求被告對其施工花費負責,且伊已經把管線全部更新,應該沒有漏水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毗鄰而居,因被告於渠等所有之房屋進行浴室改建工程,致其房屋多處龜裂,浴室、臥房之牆壁地板均發生漏水,牆壁、地板、天花板及傢俱則受有污損,其乃自行雇工整修,花費86,700元等情,已經提出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單(以上均為影本)、現場照片等為證,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整修費用及慰撫金63,300元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房屋漏水,並自行雇工整修等情固未爭執,然否認漏水係因伊房屋之改建工程所致。

是本件爭點所在,自為原告房屋之漏水應否歸責於被告。

五、原告主張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改建工程所致,乃以證人即為原告整修防治漏水之楊碧雄、劉哲宗證詞為主要論據。

經查,對於整修原告房屋之情形,證人楊碧雄陳稱:「一開始是浴室漏水,過了大約半個月有去做2樓牆壁部分,這是去年9、10月的時候。

當時施工情況,就如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

施工時發現原告的水管並沒有損壞,水應該是從被告所居住的5號滲過來的。」

證人劉哲宗則稱:「當時因為原告的浴室一直漏水,而且被告房屋剛整修,所以就懷疑是被告房屋在漏水,後來把牆壁撬開也證實這一點。」

等語,二人均一致陳稱原告房屋漏水係來自被告住處。

參酌證人即為被告進行水電工程之李旺德所述:「我在去年3月間,有幫5號房屋(即被告住處)做過水電工程,當時是被告的浴室要移位。

後來在原告通知有漏水的事情之後,我有建議被告不要再使用原有水管,改用明管,並且於93年底或94年初施工完畢。」

等語,以及兩造均一致陳稱被告改採用明管供排水後即無滲水情狀,本院94年7月1日現場勘驗時亦查證屬實等情,原告房屋漏水之狀況係始於被告改建房屋,並於被告改採明管供排水後消失之情,亦足認定。

綜前諸點,原告房屋滲水既發生於被告改建房屋之時,而於被告放棄原供排水管線後消失,依經驗法則觀之,顯難排除其中關連;

又證人楊碧雄、劉哲宗且明白具證原告排水管路並無損壞,滲水來自被告房屋等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改建致生其房屋漏水,應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為將房屋浴室移位,雇工進行改建工程時,疏失致漏水並造成原告房屋損害,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甲○則為房屋所有權人,根據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應就工作物設置管理之欠缺,而對原告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均屬有據。

又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目的同一,然發生之法律上原因並不相同,彼此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即非可採。

七、至於原告各請求賠償項目,審酌如次:㈠整修費用86,700元部分:原告已經提出估價單三紙為證,證人楊碧雄、劉哲宗亦均證稱有施工之事實,此外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應可採取。

㈡慰撫金63,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房屋漏水而受有精神上痛苦,雖非無據。

然按請求慰撫金,以人格權受侵害,並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方得請求,民法第18條第二項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損,遭侵害者應為財產權,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乃與前引規定相合。

又本件支付命令乃於94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可憑,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94年1月6日起算。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或丙○○給付86,700元,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份,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部份應認僅在促請本院行使職權;

至其敗訴部份,原告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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