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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三一號」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六一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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