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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21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獲原告核定每月最高消費額度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發給國際信用卡供其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並與原告約定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原告規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自各筆帳款結帳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加付循環利息;
若未於規定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者,除依約計付循環利息外,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合計被告簽帳消費至93年4月7日,迄今共積欠消費款59,275元及利息2,94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另於9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申請借款金額為60,000元(下稱系爭卡友樂透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2月8日起至93年12月8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5,000元,第一期攤還日為93年1月8日,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嗣原告依核定金額撥借60,000元與被告,並依約扣除手續費,詎料,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攤還借款,迄今僅付至93年3月8日,依約應一次清償借款4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從而,合計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各一份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卡友樂透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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