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94年5月23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裁定命上訴於接到裁定3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94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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