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357,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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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於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乙○○向被告甲○○就前項
  4. (二)此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張秀雲以系爭房屋所生
  5.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6. 一、聲明:
  7. (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乙○○間於92年2
  8. (二)被告乙○○向被告甲○○就前項房屋自承租日起所收取之
  9. 二、陳述:
  10.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係母
  11.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契約書上明明載明無償借用,而
  12. 三、被告丙○○○○○○○、乙○○等之抗辯:
  13. (一)被告乙○○與被告張秀雲即張秀雲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在92
  14. (二)且本件是因被告丙○○○○○○○年事已高(32年生),
  15. (三)再者,原告丁○○並沒有權利扣押系爭房屋,執行命令有
  16. 四、被告甲○○之抗辯:原告與其餘兩位被告間的糾紛,伊並不
  17. 一、聲明:鈞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8. 二、陳述:緣反訴被告丁○○於93年11月8日聲請鈞院核發93年
  19. 三、反訴被告丁○○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0. 四、反訴被告丁○○之抗辯:反訴原告丙○○○○○○○、乙○
  21. 一、聲明:鈞院92年度執字第14028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2. 二、陳述:反訴原告丙○○○○○○○依法已於90年間為限定繼
  23. 三、反訴被告丁○○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4. 四、反訴被告丁○○之抗辯:反訴原告丙○○○○○○○主張已
  25. 一、本訴部份:
  26. (一)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
  27. (二)【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8. (三)【上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縱係無效,則被告丙○○○○○
  29. 二、反訴原告乙○○之反訴部份:
  30. (一)本件主要爭執要旨在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
  31. (二)經查:本件丙○○○○○○○、乙○○等間前揭無償使用
  32. 三、反訴原告丙○○○○○○○所提之反訴部份:
  33. (一)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
  34. (二)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35.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反訴所提出其餘之
  36. 五、結論:本件本訴部份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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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丁○○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丙○○○○○○○

被 告 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兼反訴原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用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乙○○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就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343號8樓之2之建物(借用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止)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程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丁○○負擔。

反訴原告丙○○○○○○○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乙○○向被告甲○○就前項房屋自承租日起所收取之租金應交付被告丙○○○○○○○,該租金並為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乙○○以其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應不受執行命令所及為由提起反訴,主張應予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所為之執行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反訴亦非與本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反訴被告丁○○亦無證據可證明反訴原告乙○○有何意圖延滯訴訟始提起反訴,且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被告乙○○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反訴,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此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張秀雲以系爭房屋所生租金並非繼承財產而屬其固有財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張應予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028號所為之執行程序,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亦屬有相牽連,反訴亦非與本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反訴被告丁○○亦無證據可證明反訴原告林張秀雲有意圖延滯訴訟始提起反訴,且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被告林張秀雲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反訴,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亦應准許,核先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而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乙○○間訂立之無償借用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向被告甲○○就前項房屋自承租日起所收取之租金應交付被告丙○○○○○○○,該租金並為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是被告丙○○○○○○○、乙○○間訂立之無償借用之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確會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及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乙、本訴部份: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乙○○間於92年2月20日所訂立無償借用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343號8樓之2房屋(即台南市○區○住段557建號及57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乙○○向被告甲○○就前項房屋自承租日起所收取之租金應交付被告丙○○○○○○○,該租金並為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係母子關係,渠等明知鈞院92年度南小字第290號給付借款事件(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卻於將為強制執行之際,意圖通謀虛偽,被告丙○○○○○○○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路343號8樓之2房屋(即台南市○區○住段557建號及57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92年2月20日與被告乙○○訂立無償房屋借用契約書,系爭房屋復由被告乙○○於92年6月1日租賃予被告甲○○,衡其被告間所為是知悉原告向鈞院92年度執字第14028號強制執行聲請後之行為,其意圖規避房屋租金之通謀須為表示不難窺之。

被告間之借用關係乃為無效之意思表示,為民法第87條第一項所明訂定,另同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無論如何,被告丙○○○○○○○、乙○○間之虛偽無償借用關係,均不能隱藏被告甲○○與被告丙○○○○○○○之真實租賃行為,故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之租金依法應由被告丙○○○○○○○收取,其理甚明。

且該應收取之租金並為原告向鈞院所請核發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毋庸置疑,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契約書上明明載明無償借用,而且稅金也不是乙○○在支出的,故認租金不能平白無故由被告乙○○收益,因為如果沒有房子,就不可能有租金。

且原告之前向鈞院聲請執行時,本來是對第三人陳慧宛發扣押租金的命令,經被告丙○○○○○○○異議,才發債權憑證,可見被告丙○○○○○○○及乙○○已經知悉原告要執行租金,才在之後與乙○○訂定使用借貸契約。

且從之前是被告丙○○○○○○○將系爭繼承之建物出租給的三人陳慧宛,在原告聲請執行租金後,被告丙○○○○○○○才與被告乙○○訂立無償借貸契約,再轉租給甲○○,可見借用關係顯是虛偽的。

況於拍賣抵押物案件時,原告就已經跟丙○○○○○○○就已經在訴訟了,也是由被告乙○○擔任訴訟代理人,所以被告乙○○都很知情,前案執行陳慧宛的租金時被告乙○○也都知道,所以跟被告丙○○○○○○○在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明顯是通謀虛偽,要迴避法律規定的。

此外,否認丙○○○○○○○年事已高,且其若未繼承系爭房屋,即不可能有法定孳息之存在,可知租金之產生,是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況且繼承人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屋一天,可見是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

三、被告丙○○○○○○○、乙○○等之抗辯:

(一)被告乙○○與被告張秀雲即張秀雲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在92年2月12日訂定的,而原告就租金之執行命令是在93年11月8日才去聲請,故原告聲請執行的時間是在借貸契約之後,自不可能是虛偽簽訂。

至於之前與第三人陳慧宛所簽訂的契約亦屬真正,此原告之前有告刑事部分也已經不起訴處分了。

(二)且本件是因被告丙○○○○○○○年事已高(32年生),無法自行使用管理系爭房屋,至於簽訂使用契約的時間在92年2月,是因為之前系爭房屋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無效果,通知啟封後,被告丙○○○○○○○才想將系爭房屋另行作處理。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者,原告丁○○並沒有權利扣押系爭房屋,執行命令有瑕疵,且系爭房屋現有第一順位債權人國泰人壽執行拍賣中(94年度執字第6641號),原告應就該賣得之款項參與分配即可,因租金之收益並不算是被繼承人張有財的遺產,且稅金現都是丙○○○○○○○在繳納,況租金亦非當初陳報繼承人張有財遺產清冊內之財產,故原告應無權主張執行租金部分。

且依民法的規定,自被繼承人張有財死亡後,即由繼承人丙○○○○○○○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所有權人應可自由使用收益系爭財產,而且系爭房屋不一定要出租他人,也可以自用。

被告丙○○○○○○○現雖未住在系爭房屋,惟並非無償借用予被告乙○○,因為被告乙○○仍要負擔管理費等等。

四、被告甲○○之抗辯:原告與其餘兩位被告間的糾紛,伊並不知情,也與伊無關,伊現在雖住在台南市○○路343號8樓之2,但只租到4月10日。

伊前有收到執行命令,但屋主乙○○跟伊說沒關係,所以伊還是把租金付給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反訴原告乙○○所提之反訴部份:

一、聲明:鈞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緣反訴被告丁○○於93年11月8日聲請鈞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命令,扣押對第三人甲○○之租金債權,然此一租金債權,為反訴原告乙○○於92年2月20日起,向第三人丙○○○○○○○借用台南市○○區○○路343號8樓之2房屋後,另於92年6月8日與第三人甲○○訂立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

反訴原告乙○○與反訴被告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述鈞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似有違誤,應予撤銷。

反訴被告丁○○於鈞院94年度南簡字第357號審理期間,稱反訴原告乙○○與丙○○○○○○○間,假借用契約之名而與甲○○為租賃之實云云,然原告既為實際房屋使用人,應有於合法範圍內使用房屋之權,且原告早於92年6月間即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甲○○,除每月均親自到上述房屋,對甲○○收取租金外,並有租金收取之簽收簽章為據,且所得均供反訴原告乙○○個人使用,並無由第三人丙○○○○○○○收取、或受益之情形,同時反訴原告乙○○亦實際多次參與及負擔本棟房屋所屬大樓相關公共管理事務,反訴原告乙○○實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人均為事實,並無反訴被告丁○○所稱由第三人丙○○○○○○○出租予甲○○收取租金之情形。

據上所陳,反訴原告乙○○及第三人甲○○,與反訴被告丁○○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且確為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管理人,對於第三人甲○○有收取租金之權利,鈞院聲請扣押標的有誤,應予撤銷。

三、反訴被告丁○○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被告丁○○之抗辯:反訴原告丙○○○○○○○、乙○○為母子關係,假借用契約之名而與第三人甲○○為租賃之實,意圖以通謀虛偽之方式而達規避反訴被告丁○○行使追索債權為目的,而第三人甲○○之租金與債務人丙○○○○○○○所繼承房屋有主從關係之法定孳息,鈞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所為之執行,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丁、反訴原告丙○○○○○○○之反訴部份:

一、聲明:鈞院92年度執字第14028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反訴原告丙○○○○○○○依法已於90年間為限定繼承之主張,並經鈞院90年度繼字第637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自享有限定繼承之權利。

鈞院92年執字第14028號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反訴原告丙○○○○○○○於91年間與訴外人陳慧宛訂立契約後所產生之債權,此租賃所得並非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而產生之債權,非屬被繼承人之債權,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另限定繼承為法律之特別規定,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就遺產之執行始居於債務人之地位。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處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開始強制執行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當事人如對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屬發生爭執時,執行法院(包括抗告法院)對之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此觀最高法院台上77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理由及意旨自有說明。

上開之執行命令執行標的物,既非被繼承人張有財(原債務人)死亡時之遺產或債權,自與限定繼承法律規定不符,且已影響繼承人對所有權合法行使之權利,鈞院92年度執字第14028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今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國泰人壽)已對被繼承人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執字第6641號),反訴被告丁○○之債權已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為擔保,應以實行抵押權或聲請參與分配,較為合宜。

據上所陳,鈞院92年度執字第14028號之執行命令,執行標的物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亦非被繼承人之債權,顯與限定繼承之法律規定不符,應與撤銷。

三、反訴被告丁○○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被告丁○○之抗辯:反訴原告丙○○○○○○○主張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其所繼承之房屋基於所有權之作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依法該租金收益當屬繼承之不動產之收益,即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此,租金收益為法定孳息,當與繼承之不動產,即與租金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無庸置疑。

鈞院91年度執字第14028號所執行者為租金,亦應包括在限定繼承範圍內。

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份:

(一)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乃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一、二項等規定,應適用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被告林張秀雲直接與第三人甲○○間有租賃關係);

被告丙○○○○○○○、及被告乙○○則均以: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乃是真實有效,故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是被告甲○○之租金債權應屬於被告即執行第三人乙○○所有,而非存在於被告即執行債務人丙○○○○○○○之繼承財產,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茲為抗辯;

而被告甲○○則抗辯其並不知情等語。

故本件主要爭執要旨在於:(1)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2)縱係無效,則被告丙○○○○○○○是否即當然與被告甲○○成立租賃關係,並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案件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以下分述之:

(二)【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亦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係母子關係,渠等均知悉本院92年度南小字第290號給付借款事件,因本件被告乙○○於該案件中即為該案被告林張秀雲之訴訟代理人等情,乃被告丙○○○○○○○、乙○○等所不爭執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南小字第290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2)而原告於該案勝訴後,遂持本院92年度南小字第290號民事小額判決為執行名義(判決被告張秀雲即林張秀雲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有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執行,原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028號執行在案,於該執行案中,原告丁○○請求執行被告張秀雲即林張秀雲將繼承被繼承人張有財之遺產即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陳慧宛(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 元)之租金債權,經本院93年5月24日對第三人陳慧宛發扣押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予第三人陳慧宛,而於93年6月30日換發債權憑證後終結,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02 8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丁○○復於93年7月8日再次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扣押被告甲○○之租金,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並於93年11月15日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甲○○聲明異議在案,並提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即92年2月20日由被告林張秀雲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所簽訂、借用期間9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止)以及租賃契約(即92年6月1日由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所簽訂、租期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各一份,此經原告丁○○提出使用借貸及租賃契約各一件附卷可稽,並乃被告等所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故本院審酌:被告乙○○確於實體訴訟中自始即明知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繼承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於前執行案件中(92年度執字第14028號)乃是由被告丙○○○○○○○本人出租予第三人陳慧宛並收取租金。

被告丙○○○○○○○、乙○○母子二人,卻於相隔不到2月後之於92年2月20日再先簽訂無償且時間長達10年之使用借貸契約,簽約後亦非由被告乙○○自行占有使用,復旋即於92年6月1日再以被告乙○○之名義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此顯然有意迂迴規避,有違一般常情及誠實信用原則。

(4)至被告丙○○○○○○○、乙○○等所抗辯:被告丙○○○○○○○並非無償借用予被告乙○○,因被告乙○○仍要負擔稅金等,且繼承人丙○○○○○○○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可自由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不一定要出租他人,且因被告林張秀雲年事已高,無法自行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且被告乙○○與被告張秀雲即張秀雲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在92年2月12日訂定的是因為之前系爭房屋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無效果,通知啟封後,被告丙○○○○○○○才想將系爭房屋另行作處理,況租金的執行命令是在93年11月8日聲請的,所以不可能是虛偽簽訂云云,無非係斷章取義,欲掩飾被告丙○○○○○○○、乙○○確實明知自前案訴訟及於前案執行中之事實經過所為之強辯,顯不足採信。

至於之前被告丙○○○○○○○與第三人陳慧宛所簽訂的契約縱屬真正或經不起訴處分云云,亦與被告丙○○○○○○○、乙○○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事實無關,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丙○○○○○○○、乙○○母子所簽訂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確係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為前提下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非無據,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乙○○間於92年2月20日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縱係無效,則被告丙○○○○○○○是否即當然與被告甲○○成立租賃關係,並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案件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此民法第87條訂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87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乃均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及交易之安全而設。

本件經查:被告甲○○抗辯其確為善意之第三人,此於本訴或反訴中均無人予以爭執,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其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護。

故本件被告丙○○○○○○○、乙○○間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縱經本院確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依前揭法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此外,參酌前揭判例要旨,民法第87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於本案則為被告丙○○○○○○○、乙○○二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於本案經本院認定並無真意欲訂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惟被告丙○○○○○○○、乙○○二人間所隱藏之行為並無及於他人即被告甲○○之效力,故前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無效,並無法當然使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立即成立一有效之租賃契約關係,且使被告丙○○○○○○○間有收取租金之債權存在,是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乙○○間之虛偽無償借用關係,不能隱藏被告甲○○與被告丙○○○○○○○之真實租賃行為,故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之租金依法應由被告丙○○○○○○○收取,且該租金並為原告向鈞院所請核發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云云,容對前揭法條意旨有所曲解誤用,尚難採信。

是其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乙○○向被告甲○○就前項房屋自承租日起所收取之租金應交付被告丙○○○○○○○,該租金並為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部分,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乙○○之反訴部份:

(一)本件主要爭執要旨在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案件於93年11月15日對於第三人甲○○之租金債權所為之扣押命令是否應予撤銷?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此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訂有明文。

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2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丙○○○○○○○、乙○○等間前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無效,並不當然使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並因此即有收取租金之債權存在,既已如前所述;

此外,被告乙○○就系爭房屋雖無所有權,而其無償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亦經本院確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被告甲○○抗辯其為善意之第三人,此於本訴或反訴中均無人予以爭執,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其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護,亦已如前述,故甲○○抗辯其係與反訴原告乙○○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租金予反訴原告乙○○,則縱反訴原告乙○○係「無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依據「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則被告甲○○與反訴原告乙○○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仍屬有效。

反訴被告丁○○雖辯稱:反訴原告丙○○○○○○○、乙○○假借用契約之名而與甲○○為租賃之實,意圖以通謀虛偽之方式而達規避反訴被告丁○○行使追索債權為目的,而甲○○之租金與債務人丙○○○○○○○所繼承房屋有主從關係之法定孳息,鈞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所為之執行並無違誤云云,乃係誤將使用借貸契約與租賃契約此二不同當事人間所締結之不同法律關係之效力混為一談,自屬誤解法律,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乙○○既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且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即對於甲○○之租金債權)自屬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反訴原告丁○○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反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721號執行案件於93年11月15日對於甲○○之租金所為之扣押命令等,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丙○○○○○○○所提之反訴部份:

(一)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反訴原告丙○○○○○○○據此提起異議之訴之反訴固非無據。

(二)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此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丁○○持本院92年度南小字第290號民事小額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028號執行在案,惟於該執行案中,原告丁○○請求執行被告張秀雲即林張秀雲將繼承被繼承人張有財之遺產即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陳慧宛之租金債權,經本院93年5月24日對第三人陳慧宛發扣押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予第三人陳慧宛,已於【93年6月30日換發債權憑證後終結】(此不因前揭扣押命令未經撤銷而有所不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南小字第290號民事案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028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反訴原告丙○○○○○○○係於94年5月19日當庭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028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係於前揭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028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反訴所提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本訴部份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

反訴原告丙○○○○○○○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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