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400,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賴玉清
賴淑貞
被 告 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成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甲○○○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1紙,詎經原告於94年1月31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僅獲償537,217元,現尚積欠462,783元,又被告甲○○○有限公司為支票之背書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甲○○○有限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淑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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