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411,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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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分眾得出入之台南縣永康市○○○街146 號「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原告面前公然以台語「你是公田」、「公田是給鄭明岳幹」之不堪穢語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迄今不能平復。

此侵權事實經原告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以公然侮辱人妨害名譽之罪有罪確定在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貞操等人格法益。

又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產生了情緒低落、害怕、無助感及自殺意念等 症狀,精神狀況逐日嚴重,嗣經友人建議於同年6月底前往樂安醫院看診,始發現竟釀成了「重鬱症」,此有樂安醫院精神科開具之就診證明書可證。

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損害非輕。

㈡原告既因受侮辱致重度憂鬱症,根本畏懼人事,不敢見人,更時有輕生打算,豈料被告竟將原告受辱之事,揭露給蘋果日報作八卦新聞報導,並將原告受辱之「公田」(即妓女)之內容原封不動於93年3月1日刊載並廣為渲染。

此被辱以「公田」之語揭諸媒體被引為笑談,對原告而言無異是二度傷害,造成原告長期不敢見人,羞辱難當。

終日 以淚洗面,久不能撫平。

㈢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傷害案件,是原告遭被告甲○○之子鄭明叡於民國91年10月4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56號,高雄縣議會議員鄭明岳研究室內,徒手毆打臉部及身體,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上眼瞼0.5公分X0.5公分瘀青、前頸部抓傷、左腰部壓痛等傷害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告訴人乙○○業與鄭明叡達成和解,原告撤回告訴,故不經言詞辯論,於94年l月25日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被告所稱於93年12月13日之和解書,內容是以上開與鄭明叡間之傷害案件為範圍,所撤回之訴訟亦指上開傷害案件而已,並不及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公然侮辱侵權行為。

就本件公然侮辱侵權行為,原告並未於上開鄭明叡刑事傷害案件與被告達成和解。

被告亦從無對該公然侮辱道歉悔過之意,原告也不曾在鄭明叡前開刑事傷害案件中宥恕過被告。

而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非和解書所載之對外公佈與訴外人鄭明叡家屬間之糾紛,而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犯罪行為,對原告而言亦非隱私。

被告曲解和解書第3條之契約文字,擴張解釋與家屬和解,並用此主張原告有拋棄對非該件和解當事人之被告甲○○之意思,以推卸賠償責任,原告否認並爭執之。

關於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5號鄭明叡所選任之辯護人張清富律師,其為證人之立場於本案有個人之利害關係,顯難免偏頗。

因本案爭點所在之重要證物即93年12月州日所立和解書,即為張清富律師受被告甲○○之子及該案被告鄭明叡所擬,而該份和解書內容,爭執並不包含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張清富律師本於受任人之卸責立場,告知被告該次和解亦包含本案訴訟標的,則很難信賴張清富會於本案做出對自己處理和解事務未盡專業之不利於己之證言。

且本案提起訴訟不久,張清富律師即於94年4月6日受被告委託對原告發出律師信函,要求原告撤回訴訟,亦足認該律師於本案有利害關係。

書立和解書之目的,在避免糾紛,而求和解內容明確,該律師為經國家考試合格之法律專業技術人員,果制作該和解書有併就被告之侵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加以處理之目的,自應書明和解之標的法律關係而將被告之責任載明並使一併簽名,此乃不識法律之民眾皆知之常識。

遑論為執業律師,自應明瞭甚是。

查該和解書上既僅有鄭明叡之簽名,而無一字涉及被告民事責任部分,足證該和解書應僅就高雄地方法院 93年易字第715號鄭明叡涉嫌傷害案件為和解,並未牽扯本案之妨害名譽責任。

㈣被告之子鄭明岳曾任議員,社會地位不低,且被告目前仍從事政治活動,依常理不可能無積蓄收入,其名下無財產是脫產使然,並不足證明其無財產,而原告因受被告一家欺凌,處境甚慘,被告於地方非無名望之人,卻牴毀原告女性尊嚴至此不堪入耳之程度,於原從事教育工作之原告而言,更是足以影響人格評價之嚴重打擊,為此,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主張其名譽及貞操受有原告公然侮辱等侵害,為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本件發生至今已屆2年,原告若果因此事精神受有重大損害打擊,又豈可能於2年期間內不聞不問,亦未向被告有任何請求?又被原告所稱精神受有重大打擊乙節,原告應舉証以實其說。

㈡兩造除本件民事糾紛外,另曾因原告告訴被告之子鄭明叡傷害案件,雙方經承審法官當庭論知和解,並向雙方表示:原告與被告家屬糾紛複誰,何不各退一步,籍此機會花錢消災,自此不相往來,無需再有率涉爭執等語,雙方因而依庭諭當庭簽立和解書,除由被告方面給付原告120,000元之賠償外,雙方約定自此不相往來,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公開雙方家庭所涉任何糾紛等語。

雖該和解書內未有被告具名,惟自該等和解書所載意旨,足認雙方(原告及被告家)實己以該等和解書之簽立為雙方所有爭執劃下句點,原告亦不再與被告家方面往來,雙方所有爭執既於該次和解書簽立時加以妥協,自不得再以任何手段請求,否則即有違和解書所載「不相往來」、「不得公開」之約定,今或因原告已將款項揮霍殆盡,竟一反前態,另行要求200,000元之無理賠償,殊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侵害行為,患有憂鬱症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顯無足採。

因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92年6月30接受門診治療等語,縱為真實,惟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已3月有餘,顯難以証明與本件確有關連。

尤以原告本身出身背景複雜,自80年起即與訴外人林福安等人結婚多次,惟婚姻期間均僅持續2年餘而失敗告終,期間並受前夫多次毆打傷害等情,原告本身是否已存有任何精神問題維不得而知,惟常人歷經此等多次婚姻失敗及家庭暴力,精神必然受有相當影響,縱果有憂鬱症亦顯與被告無關。

㈣原告書狀所附之剪報乙份,為原告主動爆料予報社媒體,蓋被告及子鄭明岳乃為縣議員、家屬身分,對於刑案記錄一向最為忌諱,以免損及名譽及選舉效果,對於此等刑案等不名譽之事,被告方面加以隱瞞尚有不及,又豈有主動通知記者為大幅報導之理?況依該等記事之報導內容多為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侵害,顯然對於被告有所不利,尤足認此為原告主動投書,要求大篇幅報導,以造成被告方面欺壓弱者之形象,並迫使被告方面認錯和解之手段,則原告既主張因此事飽受創傷,另一方面又要求記者大幅報導,惟恐天下不知,實難令人置信,反可足認原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只求金錢之勒索,甚可這成被告方面身敗名裂之結果,居心實為可議。

㈤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義為準,而真義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和解書簽訂名義人雖僅有鄭明叡、原告,惟此乃係於鄭明叡與原告之傷害案件,為同時處理撤回對於鄭明叡之告訴,方以鄭明叡(傷害案被告)為簽署人而未併刊被告(非傷害案被告)。

而依系爭和解書上既己載明雙方台此不相往來、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鄭明叡家屬與原告所涉糾紛等語,已顯見所和解之範圍,非僅屬鄭明叡個人案件,而尚包含原告與被告所涉本件爭執,否則自無需載明「被告家屬」等語,且原告既非目不識丁之徒,對於該和解書既已載明與被告家屬所涉糾紛等語,對於雙方所涉所有糾紛一次解決應亦知之甚明。

被告家屬曾與原告所涉糾紛,有被告與原告之公然侮辱案件、被告長子鄭明岳與原告之妨害自由案件、被告次子鄭明叡興原告之傷害案件。

其中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案件早經判決確定,為此於傷害案件之法官、蒞庭檢察官乃當庭勸諭被告及鄭明叡:被告之子鄭明岳既為堂堂議員身分,無需為原告一名女子搞成一家三口均有前科記錄,何不花錢消災等諍,是被告家屬方面經律師協調並力勸雙方爭執到此終結,無庸再有牽扯等情,方同意以120,000元和解,並要求簽立雙方家屬所涉所有糾紛不得公開,自此不相往來之條件以達一力兩斷、並維護雙方名譽之目的,是上開條件既經明載於和解書,並經原告審核後簽署,足認原告亦同意此等條件,於本案自不得再行請求否則無啻造成糾紛公開,雙方名譽受損等後果,有違原始和解書簽訂本意。

而被告長子鄭明岳與原告之妨害自由案件,曾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結果,法院僅判決給付30,000元之賠償,如非被告家屬方面欲藉傷害案和解契機,就被告、長子、次子與原告糾紛一次解決,並令原告不再糾纏,又豈有可能僅傷害乙案,同意高達數倍之120,000元之賠償?尤以該傷害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是否判決有罪尚在未定之數之情形下,如非有此交換條件(即雙方爭執一次處理,無需再有牽扯)被告方面豈願退步,直接給付120,000元?是原告固一再否認本件爭執已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獲得解決,惟依當時客觀狀態及契約明文,約足顯示被告家庭與原告之糾紛恩怨,已於前次和解統括處理,不容原告事後翻異。

而被告之子鄭明叡與原告之傷害案和解經過,業經鄭明叡於該案委任張清富律師辯護並全程參與,對於該和解內容乃針對雙方牽涉所有爭執知之甚詳,鈞院如認有分要亦可行傳訊以為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卷(含本院92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卷宗、執行卷、偵查卷、警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稱: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於鄭明叡涉嫌傷害案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將被告、鄭明岳、鄭明叡對原告之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傷害案件一併與原告達成和解,並93年12月13日書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惟為原告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訴外人鄭明叡簽立之和解書真意及範圍為何?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

經查,就另案鄭明叡涉嫌傷害原告刑事案件參與雙方協調和解事宜之證人張清富到庭結證稱:「於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第715號鄭明叡涉嫌傷害案件,第一庭法官、檢察官就鄭明叡傷害案件、鄭明叡的哥哥鄭明岳妨害自由、其父親甲○○妨害名譽案件進行協調,檢察官有勸被害人乙○○不要再和被告父子三人互告,當時鄭明叡方面不願意和解,但法官勸諭鄭明叡其家族就整個事件進行和解事宜,第一次庭期沒有和解,當時我是擔任鄭明叡之辯護人,所以我有事先與被告鄭明叡取得共識,第二次庭期,檢察官建議以120,000元和解,因為當時鄭明岳的妨害自由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應賠償30,000元,但鄭明叡不答應,經法官勸諭後,第3次庭期兩造均未到庭,於第4次庭期原告有同意和解條件,所以原告係於刑事第4次庭期當庭簽名,但鄭明叡沒有到庭,故於庭後由我勸諭鄭明叡接受和解條件,並簽立系爭和解書。

當時我有向原告解釋120,000元之和解金有包含鄭明岳妨害自由被判決30,000元部分。

...和解案件係鄭明叡傷害案件,所以和解書的前言僅有寫鄭明叡的傷害刑事案件,因為是該刑事案件要用的和解書,但實際上是包鄭明叡、鄭明岳、甲○○父子3人的所有賠償,所才會有第三條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公開鄭明叡家屬與原告所涉之糾紛。

(問:洽談和解當時,甲○○、鄭明岳是否有授權鄭明叡洽談和解條件?)當時甲○○、鄭明岳也有在場,且和解金事實上是甲○○拿出來的。

(問:簽立和解書,原告是否有同意就鄭明叡等3人一起和解?)有。」

等語,參酌原告與訴外人鄭明叡之和解書第3項記載有:「雙方同意自簽立本和解書之日再往來聯絡,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公布甲方家屬與乙方所涉糾紛、或乙方隱私事項。」

觀之,原告若未同意與被告就其公然侮辱行為及訴外人鄭明岳妨害自由行為,於訴外人鄭明叡傷害案件糾紛一併和解,則該和解書自無庸另訂立第3項和解條件。

且據證人張清富證稱和解書之抬頭僅記載:「鄭明叡(下稱甲方)、乙○○(下稱乙方)就傷害刑事案件,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內容,係因系爭和解書是為告訴人即原告乙○○撤回對鄭明叡刑事傷害案件之告訴使用,故僅記載原告及鄭明叡二人,而未言及被告及訴外鄭明岳,衡情極有可能,況證人張清富僅受鄭明叡委任為前開傷害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而前開傷害刑事案件亦經審結,實無必要為被告甘冒不實證言之刑事追訴責任,而為偏頗之詞。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證人張清當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抗辯證人所言不可採,洵屬無據。

足徵原告係以鄭明叡之傷害案件、鄭明岳之妨害自由行為及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為和解範圍,並同意以120,000元為賠償總額,而與鄭明叡等達成和解。

準此,雙方就和解之範圍及賠償金額既已達合致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本於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之性質,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本件兩造既已對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合意,雖被告未於和解書上簽名,惟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㈢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87年台上字第312號、91年度台聲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原告與鄭明叡涉嫌傷害刑事案件所為和解範圍,實包含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行為,且原告復自承已受領鄭明叡依和解內容給付之120,000元,則原告自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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