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555,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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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九號一、二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台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設台南市
葉秀君 住同上
柯宏賢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九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計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未收利息六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依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及本金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九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又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之請求中,除本金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九元及計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未收利息六百二十一元外,另有所謂之「帳務管理費」二百元,該帳務管理費雖係依據兩造所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四點第一項所訂:「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而原告並未說明何以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有何增加其帳務管理事務之情事,而借用人在借款或還款時,其帳目均有異動,何以還款時不須帳務管理費,而借款時即須繳納帳務管理費?原告亦未能說明其差異或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帳務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是雖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有明文規定,而被告亦未到庭為抗辯,然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不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應認關於帳務管理費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所餘帳務管理費二百元部分,至於其他之前所生之帳務管理費,因被告繳款而經原告扣除後已不存在,無庸再論其是否應追扣。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及本金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九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中,在總額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元,及本金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九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帳務管理費二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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