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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元、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4日為簽帳消費而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定消費額度新台幣(下同)80,000元(嗣後被告申請調高額度為150,000元),並發給國際信用卡供其持用。
被告並與原告約定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原告規定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自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被告未於規定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者,除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下者,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20違約金。
嗣被告持前開國際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
詎自93年12月7日結帳後,即未再繳付144,174元應付款項,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如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列之債務。
2、另被告於92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1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2月13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但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並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向原告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含帳務處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受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3年11月1日已結欠96,580元,其後復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就本項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如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列之債務。
3、再者,被告復於93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款,經原告核准額度為9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12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每月一期,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5 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如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列之債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片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款申請書、貸還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款項及上開款項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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