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683,2005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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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因參與工程投標,需籌資投標
  5. (二)被告復於93年2月2日為參與工程投標,再次透過訴外人黃
  6.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7. 二、被告抗辯:
  8. (一)被告公司為一營造廠商,被告標得工程後再將工程轉包予
  9. (二)被告之復華永康分行帳戶,雖於92年12月29日經原告匯入
  10. (三)訴外人黃友良於93年2月2日告知其有1筆500,000元之
  1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2. (一)原告於92年12月29日應訴外人黃友良之要求,匯款1,00
  13. (二)被告之復華永康分帳戶於93年2月2日經原告匯入系爭款項
  14. (三)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件、
  15.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16.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17.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被告既未就原告主
  18. (三)原告前於92年12月29日應訴外人黃友良之要求,將1,00
  19. (四)又兩造互無交易往來,且被告公司人員亦與原告互不認識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
  2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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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登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因參與工程投標,需籌資投標金,乃透過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黃友良之告知,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乃依訴外人黃友良所提供被告於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復華永康分行)開設之帳戶資料,將1,000,000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嗣訴外人黃友良告知被告未標得工程,被告即於翌日將1,000,000元款項匯回原告之帳戶。

(二)被告復於93年2月2日為參與工程投標,再次透過訴外人黃友良告知,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押標金,並約定於94年2月2日清償,原告基於與訴外人黃友良之情誼,並未與原告約定借款利息,即將系爭款項如數匯入被告之復華永康分行帳戶,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為一營造廠商,被告標得工程後再將工程轉包予下包商承作,訴外人黃友良僅係向被告承包工程之下包商,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被告從未透過訴外人黃友良向原告借貸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之復華永康分行帳戶,雖於92年12月29日經原告匯入款項1,000,000元,然訴外人黃友良當時表明該筆1,000,000元匯款為其所有,被告乃於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額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友良,而將該筆匯款退還訴外人黃友良,至於訴外人黃友良是否擅自藉被告之復華永康分行帳戶,將1,000,000元匯回原告之帳戶,被告並不知情。

(三)訴外人黃友良於93年2月2日告知其有1筆500,000元之工程款,即將匯入被告之復華永康分行帳戶,經被告查證結果,被告確於當日收到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被告乃應訴外人黃友良之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額之即期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友良,而將系爭款項退還訴外人黃友良,因被告與原告並無交易往來,且被告公司人員亦與原告互不認識,為避免將來衍生無謂之紛爭,被告另要求訴外人黃友良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款項與被告無關,故兩造間並無存在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如有借貸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黃友良之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12月29日應訴外人黃友良之要求,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於復華永康分行帳戶。

被告即於同年月3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額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友良,而將該筆1,000,000元匯款退還訴外人黃友良。

(二)被告之復華永康分帳戶於93年2月2日經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被告應訴外人黃友良之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額之即期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友良,將系爭款項退還訴外人黃友良,被告另要求訴外人黃友良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款項與被告無關。

(三)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件、被告提出復華銀行匯入交易明細表、支票、支票存款對帳單各2件、切結書1件為證(見本院94促字第12689號卷、本院卷第5、37-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查明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據金額係由訴外人黃友良領取,有該行94年6月16日(94)一運河字第25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日透過訴外人黃友良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約定於94年2月2日清償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收受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惟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被告既未就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之事實自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亦即原告應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等,因此前開匯款單尚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前於92年12月29日應訴外人黃友良之要求,將1,0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於復華永康分行之帳戶,被告即於92年12月3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額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友良,而將該筆1,000,000元匯款退還訴外人黃友良;

嗣原告於93年2月2日復應訴外人黃友良之要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復華永康分行之帳戶,被告隨即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即期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友良,而將系爭款項退還訴外人黃友良等情,業如前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如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充作押標金之用,豈有於收受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後,隨於同日即將系爭款項退還於訴外人黃友良之可能?況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友良,而將系爭款項退還訴外人黃友良之際,被告曾要求訴外人黃友良出具切結書,有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切結書一件可參,且觀之切結書上載明:「本人黃友良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向公司(即被告)領取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該款是由甲○○(即原告)匯入公司,是我本人所有,日後如有法律一切責任,概由本人負責與公司無關」等語明確,則依訴外人黃友良出具切結書之內容以觀,可徵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黃友良之間,尚與被告無涉。

(四)又兩造互無交易往來,且被告公司人員亦與原告互不認識一節,此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18、34頁),倘系爭款項確係借款,何以原告於93年2月2日出借系爭款項,並約定清償期為94年2月2日,在此長達1年之借款期間,原告對毫無交易往來之被告,且與被告公司人員亦無交情之情況下,竟同意無償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運用,豈非有違常情?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再者,訴外人黃友良因積欠債務於今年農曆年後,即失去聯絡一節,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轄區員警送達通知書,通知訴外人黃友良到庭以釐清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然訴外人黃友良亦未到庭,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6月20日南市警刑一字第09441323580號函檢附送達證書一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9-32頁),致本院現實上無從依職權調查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此外,原告迄未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尚難徒憑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復華永康分行之帳戶內,即得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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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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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平治營造股份有│黃友良  │SB0000000 │1,000,000元 │92年12月30日│同左    │
│  │分行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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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同上    │SB0000000 │500,000元   │93年2月2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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