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723,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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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鄭澐亮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0,000元,並以其餘被告乙○○、丁○○2人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由被告丙○○按期平均清償(每月為1期),並應繳納約定之利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9點3計算,詎被告丙○○於借款後尚負欠原告本金368,000元未清償,並有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個人帳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3件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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