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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 魯
右抗告人因與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
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台南簡
易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南簡字第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訴訟救助,茲提出清寒證明文件,聲請訴訟救助,並對94年度南簡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本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756號民事裁定,業於94年6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延至94年6月23日始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抗告,此有該院收文戳印可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前揭規定將抗告人之抗告狀轉由本院審理,而依前揭規第487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依前揭490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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