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837,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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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王慧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8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158元及其中新台幣195,525元自民國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15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⑴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契約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新台幣100元之提領費,合先敘明。

⑵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民國94年3月2日(註:繳款迄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新台幣195,525元,提領費0元、上開請求利息及下表所示合計5,233元之利息:┌──┬───┬───────────────────┐│ │ │ 計 算 方 式 ││編號│ 利息 ├────┬────┬─────────┤│ │ │計息本金│計息利率│ 計息期間 │├──┼───┼────┼────┼─────────┤│ 1 │1,164 │145,517 │年利率 │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 │元 │元 │18.25% │至民國94年3月17日 ││ │ │ │ │止 │├──┼───┼────┼────┼─────────┤│ 2 │315 │157,525 │年利率 │自民國94年3月18日 ││ │元 │元 │18.25% │起至94年3月21日止 │├──┼───┼────┼────┼─────────┤│ 3 │1,075 │195,525 │年利率 │自民國94年3月22日 ││ │元 │元 │18.25% │起至94年4月1日止 │├──┼───┼────┼────┼─────────┤│ 4 │2,679 │195,525 │年利率 │自民國94年4月2日起││ │元 │元 │20% │至94年4月26日止 │└──┴───┴────┴────┴─────────┘ 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因被告已於民國94 年4月26日繳款1,000元,可沖償提領費400元、利息及遲延利 息共600元,故被告尚積欠利息4,633元。

以上所述,有申請 書、綜合契約書及交易明細可稽。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契約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立村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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