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840,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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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賴順源
被 告 陳人豪原名陳和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人豪(原名陳和準)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雖設於嘉義縣,惟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6日締約時之住所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244巷2弄10號,且其係前往原告台南分行向原告申請貸款,兩造並約定以原告之台南分行為債務履行地,及合意本件借款債務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於締約後即91年6月間遷址至現在之住所地,然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限度(嗣被告於91年7月23日申請提高額度為60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0月26日起至89年10月26日止(但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自94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228,156元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記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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