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84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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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8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蔡佳和
被 告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被告得於前述額度內,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自91年2月18日起至92年2月18日止,由被告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00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戶管理費用100元,每期應繳納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於延滯期間內應依週年利率100分之20給付利息,另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嗣被告先後持上開現金卡陸續向原告借款。

詎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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