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84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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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下1、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高千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93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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