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玉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3日、91年5月28日、91年10月11日分別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給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另於93年3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內與信用卡消費款一併繳納,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視為到期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自94年5月31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281,309元、簡易通信貸款207,694元,合計489,003元未繳納,依約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份及簡易申請表格、通信貸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FO
~T40
附表:
┌──┬─────┬────────┬───────┐
│編號│ 卡 別 │ 卡 號 │ 核卡日 │
├──┼─────┼────────┼───────┤
│ 1 │VISA正卡 │0000000000000000│ 90年4月13日 │
├──┼─────┼────────┼───────┤
│ 2 │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 91年5月28日 │
├──┼─────┼────────┼───────┤
│ 3 │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 91年10月11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