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924,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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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92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凃志潔
吳中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924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⑴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⑵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⑶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述略稱: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自93年11月6日起即未按約定繳還本息,尚欠本金99,998元。

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立即償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625,借款人得依該契約於活其儲蓄存款第643048號帳戶內率續借款,最高以二十萬元為限,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間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

每動用一筆借款,並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一百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若未依約於借款期限前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或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即償還超過數額時,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第九條約定,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而被告至93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最低應繳金額,尚欠本金197,278元、期前利息2,278元及帳務處理費900元,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

㈢被告又於9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最高消費額度為七萬元,嗣並於93年8月6日簽立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除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迄94年1月7日止,計有消費款67412元、利息471元及違約金47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無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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