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931,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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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施志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93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限,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契約第三條);

遲延給付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

詎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99,320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前期未收利息148元。

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履經催討未果,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9,568元,及其中299,320元自民國93年11月21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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