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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高千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住所地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雖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然被告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時,已約定如因借貸債務涉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可資參照,本院就兩造間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8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被告陸續持該卡向原告借款,但自9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248,989元、利息3,936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返還予原告,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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